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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成都某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22-10-09

一、案例事实简介

成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犀浦镇天府路某广场的某商城装修项目交由第三人陈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6月16日,第三人陈某安排第三人袁某在该项目进行装修作业时,由于脚手架突然断裂导致袁某从高处跌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骨粉碎性骨折。6月28日,袁某委托袁某一与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治疗和赔偿事宜,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同意走司法程序。10月11日袁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经调查后,12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袁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4月1日,袁某向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6月17日,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号裁决书。

二、案例情况简介

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和第三人袁某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向第三人袁某支付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176187元;3.驳回第三人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被告认定工伤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成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行初××号行政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焦点问题分析

(一)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根据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成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袁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陈某不具有犀浦镇天府路某广场的某商城装修项目用工主体资格,其聘用的袁某在工作场所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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