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山区。
被告:中**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02室。
负责人: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上**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与被告周**、中**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被告周**、被告中**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5,124.5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戚**被周**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海市分公司投保。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经用尽;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1日,戚**骑乘电动自行车在上**东新区XX路、XX路处与周**驾驶的沪A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沪AXXXX**车辆在中**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戚**外伤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戚**支付鉴定费900元。
4、戚**提供的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戚**长期在公司务工,月入四千五以上,2020年九月到年底未上班。证明上有公司章及证明人员的身份信息。戚**补充表示工资发放系通过老板交上司现金发放,无签收记录。周**、中**海市分公司质证表示,无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劳务派遣公司非实际用工单位,对用工的真实性不认可。
5、戚**提供了劳动合同续签附件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在上海XX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情况。周**、中**海市分公司质证要求提供事故发生的银行流水。对此,戚**表示因同事代某,工资照常发放,但需支付给同事。周**、中**海市分公司就此认为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周**承担赔偿责任。
戚**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75元无争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合计900元;3、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合计1,200元;4、误工费,戚**提供的证据及补充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确定的误工损失,故不予确认;5、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确认;6、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1,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775元;周**赔偿律师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戚**3,775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1,000元;
三、驳回原告戚**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原告戚**负担297元,被告周**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