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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律师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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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10-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出生,无业,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某某一审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凭证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达成过借款的合意,被上诉人起诉完全属于恶意诉讼。以达到报复上诉人辜负被上诉人的目的。2、本案中唯一证据是刘某某2017年11月15日某某银行的五万元转账。该笔转账没有备注转款性质,从交易习惯来看,出借借款给陌生人不可能不打借条。3、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交与案外人合同等新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完整的证据,包括微信、录音、转账凭证及有关经济往来凭证,被上诉人也对证据做了解释。上诉人将本应该是过账的款项当做转给被上诉人的钱,我方对此有异议。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开始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被告在2017年因店面转让的事情认识遂而熟识。2017年11月15日原审原告从其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中转账5万元给王某某账户。后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原审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审被告称双方之间系其他经济往来。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所举证的经济往来共8笔,均一一举证,证明或有回款,或款项属于过账。原审被告也表示该些往来中未涵盖该5万元,并称该5万元或是周转,或是套现,但无法明确是什么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5万元是否系民间借贷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审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原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审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其向原审被告转款5万元的事实,而原审被告提供的所谓经济往来证据,原审原告证明了或有回款,或款项属于过账,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审被告又称开业需要资金周转,原审原告确实给了五万元,但是之后其转款、现金、游玩、吃喝玩乐等远远超过这个数目,原审被告该辩解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有对应还款的事实,故原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并主张原审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未还清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王某某承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刘某某。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组新证据,证据一:《某某战略联盟合作协议》和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与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加盟大鸡排项目,该投资与刘某某无关。证据二:提交支付宝7笔转账记录、微信×××笔转账记录,证明:1、根据双方所有转账往来款明细及转账记录,王某某转账给刘某某款项共计87360元,刘某某转账给王某某款项共计78990元,王某某转账多于刘某某转账,如要主张债权应当为王某某向刘某某主张,因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王某某并未向刘某某主张,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是刘某某让王某某帮忙办理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中的出资三万元是刘某某出的;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关于证据二,对一审提交的8笔经济对账往来我方认可,其他的转账记录考虑到时间问题,庭后核对。我们对多笔转账已经说清来源。有关其他的转账我们庭后会提交对应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王某某转款的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的欠款没有还清。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所有的转账都不是借贷,都是日常应急。

上诉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第二段有异议,除了吴刚的10000元系过账,其它款项均系王某某转款给刘某某的;对其他无异议和补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11月5日-2019年4月19日期间,刘某某共向王某某转款88746元,王某某向刘某某转款8736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其于2017年11月5日向王某某转款50000元系借款,虽仅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但王某某认可该笔款项系周转且已归还,结合转账凭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转账明细来看,自刘某某向王某某转款50000元以后,双方存在几十笔往来。刘某某主张王某某分文未还,其中,王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分两次转款的9990元和10000元中的17000元系王某某代案外人吴刚向刘某某转款;2018年5月29日分两次转款的14000元、10000元及6月6日转款的3000元系王某某代案外人张霁退还给刘某某的鸡排店加盟费27000元,王某某的其余转账有些是临时过账,有些是王某某平日在刘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的消费。而王某某则主张除2018年2月11日转账的10000元系替吴刚过账,其余均是自己转给刘某某的。关于吴刚转给王某某的17000元,王某某认可该17000元系吴刚给刘某某的,但其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10000元,通过现金给付了7000元,虽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某某支付现金7000元,但2018年2月11日的另一笔微信转款9900元与7000元金额不符,且王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9900元中的7000元系王某某代吴刚的转款,关于该笔款项的纠纷,刘某某可另行主张。关于鸡排店的加盟费27000元,因人民币系种类物,且王某某不认可该款项系张霁退还给刘某某的,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应扣减该笔转款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该笔款项的纠纷,刘某某亦可另行主张。关于王某某的其他转账,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经济往来,而非还款,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王某某尚欠刘某某借款11386元(88746元-87360元+10000元)。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未做约定,刘某某主张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6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未还清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刘某某已预缴),由王某某负担310元,刘某某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王某某已预缴),由王某某负担310元,刘某某负担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江

审 判 员: 沈 莉

审 判 员: 陈大奎

二O二O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超迁

书 记 员: 钟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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