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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熊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10-07

原告:汪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熊某,男,1998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汪某诉被告熊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伙协议的投资款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解除合伙协议的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应付未付解除合伙协议投资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在一家武汉健身房相识,2019年9月份原告服兵役期满后,被告称其自己与人在南昌市合伙开了几家健身房,并询问原告是否与其一道投资入伙合开健身机构,期间一直向原告发送相关高端健身房的照片。原告本来就有投资健身房的意愿,于是双方联系后,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与被告签订健身房合伙协议,但被告收到投资款后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其后,2020年5月份,被告称疫情健身房亏损严重要求原告再投资弥补健身房亏损,原告迫于双方系合作好友,碍于人情又向被告汇入相应投资款以弥补健身房亏损。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日,在原健身房合伙协议的基础上修改合伙协议并约定协议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投资款。合同依约解除后,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合伙投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其相应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原告汪某(甲方)与被告熊某(乙方)为朋友关系,双方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健身俱乐部合作合伙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投资20万元占30%的比例,乙方投资50万元,占51%的比例,合伙期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4年10月12日,双方共同经营俱乐部,俱乐部的各项费用均由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每月月底进行账目核算,除去各项费用后,利润按甲、乙各50%的比例分配,所产生债务按甲方30%、乙方50%的比例承担,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双方共同承担,乙方为总经理负责日常运营和管理,需要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但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汪某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陆续转款13万元给被告熊某作为投资款。原告汪某在俱乐部曾担任一段时间教练工作,并领取了15000余元的工资报酬。2019年1月1日,熊某与案外人余某签订了《健身俱乐部合作合伙协议》,约定总投资65万元,熊某投资40万元占比66%,余某投资10万元占比10%,该健身俱乐部与案涉俱乐部均统一使用“某某运动”品牌。2020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健身俱乐部合作合伙协议》,主要约定:“总投资金额65万元,甲方(熊某)投资40万元占66%的比例,乙方(汪某)投资15万元,占30%的比例,合伙期限为5年,双方共同经营俱乐部,俱乐部的各项费用均由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每月月底进行账目核算,所产生债务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承担,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双方共同承担,甲方为总经理、监事,负责日常运营和管理,乙方每月领取固定基本工资1000元,需要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但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签定合约起,日期2021年3月31日止未获得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整公司净利分红30%,与甲方合伙关系,合伙期限自动解除,甲方应在十日内退还乙方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该第十条约定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熊某曾辩称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协议签名为熊某本人所签。在庭审中熊某陈述“该份协议是原告住在其家中时签订,当时其未注意到第十条内容,签完字后发现该退款内容后当即表示不同意,未再签订第二份协议,该协议属不生效的协议,现俱乐部因亏损关闭,原告也应按约承担亏损责任,不同意按此协议退款。现因清算未全面完成,待清算结束后另行主张权益更为公平。”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基本原则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合伙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合伙关系终止未清算的情况下,仅依据合伙协议的单独条款,要求对方退还多出自身投资款的款项,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伙协议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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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也不相符,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给原告汪某;原告汪某和被告熊某交纳的鉴定费各3000元,由原告汪某和被告熊某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何新平

人民陪审员:朱丽华

人民陪审员:谢玉桃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黄前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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