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女,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浪区。
法定代理人:张**(系原告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9室。
法定代表人: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上**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男,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8楼,
负责人: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男,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
原告郑**诉被告张某、上**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司)、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撤回了对张某的起诉。本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1,466.42元、住院伙食费2,7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38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73,379.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800元(电动自行车)、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国**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国**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一**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10时24分许,张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新区XX路XX路北约5米处时,由于妨碍被放行的原告郑**通行,与正常骑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受伤和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由上**东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原告郑**的肢体伤残经上**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合计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的精神伤残经**A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郑**患有器质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郑必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沪BXXX**在被告国**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被告一**司。
被告一**司辩称,张某是被告一**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一**司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被告国**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鉴定费要求由被告国**司承担。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可以由被告国**司承担,愿意承担3,000元。
被告国**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司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版本)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一期费用,认可营养期120天,按30元/天计算,二期费用需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护理费认可120天,按40元/天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认可12%;9、精神抚慰金认可;10、衣物损认可;11、车损没有损失照片和定损,不予认可;12、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10时24分许,张某因履行被告一**司的职务驾驶上**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十四分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路XX路北约5米处,与原告所骑悬挂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号牌号码为沪B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花用医疗费161,466.42元。事发后,被告国**司垫付给了原告1万元用于治疗。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
经原告委托,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内固定尚未取出,但其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包含了后续进行内固定拆除术的营养费、护理费。
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精神科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郑**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4,800元。
审理中,被告国**司申请了相关鉴定。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21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于2019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航医院2019年5月24日至7月4日期间“特殊检验及重要会诊”记载的各项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伤为完全原因,参与程度建议为96%-100%),2019年9月11日至9月16日上**市XX大学附属曙**院]出院小结中记载的诊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19年9月17日至9月18日上**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裁的诊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国**司预付。
2020年6月16日,苏**门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内容为:郑**,女,江苏省已取消户口性质,此户在取消户口性质之前属非农业户口。
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国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事故责任,就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国**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被告国**司在审理中已达成一致的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可。虽原告尚未进行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固定拆除术,但鉴于鉴定意见中已明确原告将来进行内固定拆除术的营养期、护理期,原告将来进行内固定拆除术的营养费、护理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和身体方面的两个鉴定意见分别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不能累加计算,应以两者中较长的期限为准。就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150天为6,000元。2、交通费,原告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国**对此酌情认可300元。并无不当。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原告主张其提供的上**有限公司的陪护服务费的发票系其在家期间聘请外面护工护理的费用,但该发票没有记载护理期间,其开票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也超过相关鉴定给予原告的护理期(两者中较长的一期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依据该发票计算相关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除该发票外的其余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发票予以认可(共计120.5天、8,217.50元),其余29.5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为1,18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9,397.50元。4、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凭据认定。5、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事发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原告对损失情况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酌情确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年龄等,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7、律师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案件实际情况,本案酌情确定为3,600元。另,事发后,被告国任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161,4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39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交通费300元、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850元、上**限公司的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3,3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合计267,681.44元;
二、被告上**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律师费3,600元;
三、原告郑**返还被告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原告郑**负担59元,被告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55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郑**负担3,000元,被告国**股份有限公司上**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