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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人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林,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段*琴(单*林妻子),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英,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总经理。

上诉人单*林与上诉人沈*英、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沈*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沈*英和保险公司赔偿单*林医疗费705,0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4元。事实与理由:一、沈*英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单*林没有过错。根据目击证人的陈述以及沈*英自己的陈述,单*林与目击证人是同方向沿着道路向前直行,不存在突然蹿出横过马路的情形,因此不应当减轻沈*英的赔偿责任,而是应该由沈*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沈*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沈*英在20%或30%的幅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公安机关已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仅与单*林行走的方向、形态有关,故应由单*林举证证明其在行走的方向、形态上无过错,在其无法证明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沈*英出于道义或特殊规则至多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20%-30%的责任幅度内认定沈*英的赔偿义务。

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单*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697,049.3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4元(20元/天×103天+新起点康复医院据实3,024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或不能部分,由沈*英赔偿。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单*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0,055.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单*林返还沈*英60,959.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林主张其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沈*英承担全部责任;而沈*英则主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于单*林的行走方向、状态有关,系单*林突然改变行走方向导致事发,应由单*林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来看,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相关交通事故证明,但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该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派出所笔录、事故现场图以及当事人陈述,依法酌定沈*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单*林、沈*英对各自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单*林、沈*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96元,由上诉人单*林负担3,282.48元,由上诉人沈*英负担3,28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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