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东新区。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支公司,住所地江**8号。
负责人: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上**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刘**、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27,749.28元,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1日,被告刘**驾驶苏B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东新区XX路与虹**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蒋某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原告)相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刘**(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驾驶苏B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东新区XX路与虹盛东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蒋某驾驶电动车(后乘坐原告)相某,造成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某2定,案外人蒋某负次责,被告刘**负主责、原告吴**无责。
2020年8月26日,原告吴**委托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因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股四头肌腱损伤,髌前软组织血肿),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被鉴定人吴**的伤残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拟为主要作用。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等不认可,且事发系2020年4月11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有违受伤起6个月内不得进行鉴定的规则,故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合意一致。原告与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7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意一致。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2,610.60元,被告方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治疗滑膜炎3,680元和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被告方某1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153天(原告表示其随丈夫为私人装修做小工),被告方某2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无误工证明,故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3个月×6,000元/月(原告表示由其嫂陈**护理,陈**每月收入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方某14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72元,被告方某3。原告主张鉴定费3,950元,被告刘**不认可,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刘**表示原告裤子确有损坏,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500元,被告方某1定损金额1,6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刘**表示由法院判决,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及原告与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7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损费、车损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长海按责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42,4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03,412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中的1,900元;
二、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28,912.43元、鉴定费3,160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