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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李某不当得利案
更新时间:2022-09-27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李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证人林某,戴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戴某,4系黄某某姨妈。黄某某受母亲戴某某1之托需要向戴某,4支付10万元。因戴某,4长期居住太仓,黄某某向其儿子林某,4索要账号。后黄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向林某,4提供的其妻子李某某的账号转账10万元。2020年1月,戴某,4因其丈夫林某某肺腺癌复发急需资金,向黄某某催要该笔款项。黄某某告知其已转至李某某名下。从始至终,黄某某不欠李某某任何款项,而李某某收款后却未转交给实际收款人戴某,4,李某某就该收款行为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现黄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黄某某向李某某转账10万元系基于林某,4的指示,目的是为了归还黄某某母亲之前欠林某,4的借款。李某某作为林某,4的配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保管处分的权利,不构成不当得利。黄某某在诉状中陈述受母亲之托向姨妈戴某,4支付10万元,但关于支付原因却闭口不谈。在戴某,4诉林某,4、李某某民间借贷案件中,戴某,4将黄某某转给李某某的10万元作为其本人出借给林某,4、李某某的借款。戴某,4对黄某某转账的原因一开始表述为还款,后面又陈述为河沙厂的分红。虽然戴某,4陈述的借款事实未得到该案一审法院的认可,但可以证明黄某某转账给李某某不仅是经过林某,4的指示,同时也得到了戴某,4的认可,因此无论黄某某是替其母亲归还林某,4的借款,还是归还戴某,4的借款,还是支付分红,李某某收取该10万元款项都是合法有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相关人员的关系

林某某与戴某,4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林某,林某,4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戴某,4与戴某某1系姐妹关系。黄某某系戴某某1之子。

(二)关于本案涉及款项的微信聊天情况及交易经过

2018年1月17日8:21,林某,4发微信给黄某某,内容为:“黄某某,你把钱转到这个帐号:中国银行X支行,62×××80李某某”“刚才我睡了没醒,直接转到我老婆账上”。黄某某回复:“好”。

8:44,林某,4给李某某发微信,内容为:“姨妈还的钱,我让姨妈打给你”。李某某回复:“嗯”。林某,4又发信息:“收到了说一声”。李某某回复:“好的”。

9:26,李某某卡号为62×××80的账户显示黄某某转入10万元,该卡余额为X元。

9:32,黄某某发微信给林某,4称:“坤,已经转过去了”。林某,4回复:“好的”。

9:35,林某,4发微信给李某某,内容为:“查一下钱”。李某某回复:“收到”。林某,4又回复:“那你自己拿去理财去吧”。

9:49、9:51,李某某分两笔各向天天基金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

后林某,4又发微信给黄某某,内容为:“收到了”。9:51,黄某某回复:“收到了就好,我生怕搞错”。林某,4又回复:“不会的,跟你妈妈说一声”。黄某某回答:“好的,会的”。

(三)关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黄某某为证明其支付李某某10万元的原因,向本院提供了林某,4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戴某,4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戴某某1借款的情况说明》及戴某某1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的《就与戴某,4借款的情况说明》。其中,林某,4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2018年1月17日早晨接到表弟黄某某电话,让我提供母亲戴某,4银行账号,黄某某的母亲(本人姨妈)要支付十万元给我母亲戴某,4。此前我妻子李某某一直强烈灌输发财靠理财的思想,一度以离婚为要挟向我逼要资金用于投资P2P及理财。由于我本人没有资金,值此时机为维护家庭和谐,于是提供李某某账号给黄某某,并完成支付同时让黄某某转告其母亲(本人姨妈)款已收到,且并未告知我母亲戴某,4该款项完成支付至李某某,后该款项杳无音信”。《关于戴某某1借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10月前后,陪同林某某化疗后回江西老家休养,期间我妹戴某某1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遂将经营性收益10万元现金交付。于2018年初林某某病情恶化,元旦前后电话告知戴某某1林某某目前病情恶化,但并未催促还款。至2020年1月林某某恶性肿瘤复发,急需资金挽救生命,且向子女索还购房购车借款未果情况下,通过电话催要戴某某1此前10万元借款,被告知早已于2018年1月17号已经支付给了儿媳李某某,且李某某从未提及该10万元”。《就与戴某,4借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10月前后,我向亲姐戴某,4借款10万元用于老家盖房,后戴某,4和林某某将10万元现金送至我家中,并在家里聚餐。2018年初戴某,4电话中提及姐夫林某某病情恶化,并未对我进行催款,由于担心其需要用钱,于2018年1月17号让我儿子黄某某联系其家人进行还款。黄某某遂即日将十万元汇入戴某,4儿媳李某某账号,其子林某,4转告已收到款项,故认定已完成借款归还,后再无提及此事。直至2020年1月接到戴某,4电话催2016年的那笔10万元借款,顿时瞠目结舌,早已于2018年初将款项归还至其儿媳李某某账号”。李某某认为林某,戴某,4、戴某某1与黄某某均为亲戚关系,上述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被采纳。

黄某某方证人林某,4出庭陈述:过完元旦没多久,黄某某联系我说我姨妈戴某某1要还款10万元,让我提供账号。当时李某某跟我闹离婚,问我要钱去投资理财,以离婚为要挟,所以我就提供了李某某的账号给黄某某。当时我不清楚黄某某还这笔钱是什么性质,后来到2020年我才知道这笔钱是姨妈还给我妈的钱。

李某某为证明黄某某转款系基于林某,4的指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林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聊天记录载体。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9日林某,4与李某某讨论基金投资事宜,林某,4于14:44发信息:“我现在手上握了几十万,我开始尝试”“余额宝丢了四万”“我打算丢进去十万”“我自己有个二十来万”“总共差不多五十万上下”“我到处弄点进去”“姨妈要还回来十万”“我到时候也放进去,我打算不把鸡蛋放一个篮子里”“多投几个地方”。15:03,林某,4发信息:“你要搞点钱去投一投么”“家里日常开销基本上我工资能扛得住”“我也不买什么东西的”。15:08,李某某回复:“好啊”“我放天天里面”。后林某,4发信息:“要多少资金”。李某某回复:“随便都可以”。林某,4发信息:“给你十万资金试试看”。李某某回复:“可以”。黄某某对上述李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不对李某某提供的载体进行鉴定。

另查明:1、2020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李某某起诉林某,4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请求判决其与林某,4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2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苏0585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李某某与林某,4离婚。

2、2020年8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林某某、戴某,4与林某,4、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106民初X号]。该案审理中,林某某于2021年3月10日死亡,该院依法变更原告为林某某的遗嘱继承人戴某,4。戴某,4请求法院判决林某,4、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43100元、林某,4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3050元,并由林某,4、李某某支付相应的利息。

在该案审理中,戴某,4为主张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林某某、戴某,4向林某,4、李某某出借款项204315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2018年1月17日黄某某向李某某转账的10万元。

2020年12月18日,该案庭审中,戴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磊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戴某,4方先陈述上述2018年1月17日款项系黄某某向林某某、戴某,4借款的还款,因林某,4、李某某急需用钱,故直接转入林某,4指定的李某某账户借用。后庭审中,针对本案涉及的10万元,林某,4陈述:“黄某某是我姨妈的儿子,这个钱是家里一个河沙厂的分红,这个钱是最后一笔。当初我应当以自己账号接收,但是当时要买菏泽的房子,我家不同意,就打款给李某某了”;戴某,4陈述:“是我妹妹委托黄某某打款的,因为我妹妹不会操作”。在审判人员询问戴某,4,“黄某某的转账是基于还款还是分红”时,戴某,4陈述:“是河沙厂的分红”。

2021年3月2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2018年1月17日,黄某某向李某某转账支付的10万元,戴某,4主张该10万元系戴某,4的外甥黄某某向其借款的还款,因林某,4、李某某两人急需用钱,故让黄某某直接转账给李某某。李某某抗辩该款项系2017年之前其与林某,4出借给黄某某母亲10万元,2018年1月17日黄某某代他母亲还款10万元至自己账户。戴某,4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后戴某,4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戴某,4的上诉请求中未包含本案涉及的10万元。2021年7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案件对戴某,4、李某某及林某,4进行询问。在该笔录中戴某,4明确对于2018年1月17日黄某某向李某某转账支付的10万元,其在上诉中并未包含在内,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认定,认为这笔款项应由黄某某向李某某主张。

3、2021年4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戴某,4诉林某,4、李某某居住权纠纷一案。戴某,4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其享有太仓市鹊桥路X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林某,4、李某某配合办理不动产中心颁发的居住权。202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1)苏0585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戴某,4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黄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上诉状、询问笔录,李某某提供的庭审笔录、判决书、二审受理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林某,戴某,4的证言,本院调取的起诉状、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四个方面。本案中,黄某某主张李某某收到其转账的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结合黄某某、李某某、林某,戴某,4的陈述,各方对于黄某某代其母亲戴某某1支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该款项的债权人是戴某,4还是林某,4有争议。但纵观本案的证据,无论该10万元的债权人是戴某,4还是林某,4,李某某收取该10万元均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因如下:(一)根据戴某,4在其起诉的林某,4、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陈述可知,戴某,4知晓并认可黄某某将该10万元支付李某某;(二)根据黄某某与林某,林某,4与李某某的聊天记录可知,黄某某系根据林某,4的指示将款项汇至李某某的账户,林某,4亦告知李某某款项的来源。由此,不论债权人是戴某,4还是林某,4,其二人都是知晓并认可黄某某将该10万元汇至李某某的账户,故李某某收取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黄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该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黄某某提出异议,但在李某某提供聊天记录载体后,黄某某明确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黄某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烨

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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