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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9-24

原告:曹**,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上**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之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3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护理费6,28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65,008.8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和同事一起在上**浦区XX路(豫**站)乘坐被告营运的66路公交车,当日是下雨天,车内地上有雨水,原告上车后,被告驾驶员未等原告就坐突然启动车辆,造成原告被地上雨水滑倒摔地受伤。经鉴定,原告右踝部外伤,致右踝关节骨折,其上述损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需要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原告认为事发当天车厢内地面有雨水造成湿滑,原告上车后,被告驾驶员未等原告入座即启动车辆,造成原告不幸受伤,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日是下雨天,车内确有水迹,因该公交车是自助售票,没有售票人员,驾驶员没有办法及时清理车内水迹,原告之前上车的乘客经过此处,均无异常,而原告上车后一边和同事聊天,注意力不集中,一边一手提包一手插在裤袋内,没有及时拉好扶手,导致自行滑倒,被告认为原告明知当日是下雨天,车内湿滑,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车辆缓慢启动,没有任何刹车、加速启动情况,故被告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52,494.61元、交通费5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和同事一起在上**浦区XX路(豫**站)乘坐被告营运的66路公交车,当日是下雨天,车厢内地上有雨水,原告和同事依次上车,原告上车时一手提包,一手插在裤袋内,被告驾驶员启动车辆后,原告被地上雨水滑倒在车厢内。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上**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同月23日原告出院。2020年11月5日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意外致右三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作出评定,2021年10月20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踝部外伤,致右踝关节骨折,其上述损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支付鉴定费4,23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338.5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494.61元、交通费50元,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涉及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西医结合医院共计408.50元没有病历对应,要求扣除,原告表示主要是就近前往附近医院换药,无法提供病历;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律师费发票3,000元;2、护理费发票840元(7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伤害情况说明、同车人员张**书面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乘车记录、被告企业信息、现场照片、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单据、护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监控视频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在承运途中因地上雨水滑倒致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当日下雨,车厢内湿滑,上车后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一手提包,一手插在裤袋内,没有及时拉好扶手,导致车辆启动时自行滑倒,基于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对于伤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采纳被告辩解,对于没有病历对应的408.50元予以扣除,共计53,424.6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2,4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130元;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一、二期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按40元/天计算75天,计3,000元;护理费,由票据的7天按票据金额计840元,其余依照法医鉴定的一、二期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按40元/天计算68天,计2,7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第一次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计2,8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65,008.80元;衣物损,酌情200元;律师费,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予以抵扣。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医疗费26,7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780元、交通费150元、第一次鉴定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32,504.40元、衣物损100元(被告上**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494.61元、交通费5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

二、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230元,由原告曹**负担2,115元,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995.97元减半收取,计497.99元,由原告曹**负担451.99元,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书 记 员 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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