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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农户上坟引发火灾承担连带赔偿
更新时间:2022-09-23
六农户上坟引发火灾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原告是一家果蔬合作社,在新昌县南门外承包山地种植经营果树,2015年3月29日9时,张某兄弟四家去果园附近上坟、同日9时左右去附近上坟的还有李某、毛某二家。

上述六被告在上坟祭祖时,都有点香烛、烧纸与放鞭炮的行为,祭祖后不久被发现起火,山火造成合作社种植的果树被山火烧毁,后经机关聘请新昌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损毁面积2.4476公顷,总价值96360元。原告主张整理果园需人工费30000元。于是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六被告在祭祖时未注意消防安全,在临近原告果树园附近从事了具有危及原告树木安全的焚烧纸钱、燃放鞭炮行为,虽然数被告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但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客观损害后果,且具体加害人不明,由此六被告行为已构成一种共同危险。由于六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没有过错,故推定六被告均对原告财物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本人缺乏消防安全意识,消防管理不到位,平时对果树园培养管理较差,致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报警时间较晚致火灾未能被及时扑灭及损失扩大,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六被告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六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96360元的50%,30000元人工费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支持。审判后六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下列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侵权行为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一行为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

第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综上所述,六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六被告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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