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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震诉苏X安执行异议之诉案
更新时间:2022-09-22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 1602 民初 1512 号

  原告:赵X震,男,汉族,X 年 X月 X 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安,男,汉族,X年 X 月 X日生,住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刚,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4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X安(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1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苏X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第三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祁X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震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停止对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XXX广场 4 号楼 416、417、418、419、420 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并确认该房产为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 2019 年 8 月 20 日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四,416、417、418、419、420 房屋,总价款 1036698 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房款,并在 2021 年 11 月 4 日办理交房手续。贵院在执行被告苏X安与第三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 2021 年 12 月 9 日作出(2021) 豫 1602 执 3551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原告购买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XXX广场4号楼 416、417、418、419、420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贵院查封的原告购买的房产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应当排除执行。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苏X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所 有购房手续,证明其实际购买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X安在本案执行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房屋买卖情况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 8 月 19 日,原告通过张X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第三人 XX公司账户转款 50000 元,2019年8 月19日,通过张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第三人XX公司转2000000 元。2019 年 8 月 20 日原告赵X震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XX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市x路x路南侧xx广场第四幢 416、417、418、419、420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720 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21 年 8 月 20 日通过张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第三人XX公司转款 750000 元、81108 元,通过张X的中国银行账户向第三人XX公司转款 1500000 元, 通过张X的农业银行账户向第三人XX公司转款 700000 元。合计转款5081108 元。第三人XX公司开具购房款收据和维修基金收据。2021 年 10 月 29 日,包含原告在内的四人签收交房确认单,2021 年 11 月 4 日由本案原告代表四人签收业户入伙资料(物品)交接清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21 年 10 月 27 日,本案原告与李X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包含本案 416、417、 418、419、420 房屋在内的 24 间房屋出租,并委托李X宇装修,李X宇支付租金。川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苏X安与第三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 2021 年 12 月 9 日作出(2021)豫 1602 执 3551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XXXX广场 4 号楼 416、417、418、419、420 房屋。原告对川汇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 月 28 日做出(2022)豫 1602 执异17 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X震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张X忠系赵X震外公,张X系赵X震母亲。公寓房屋共 24 间合同总价款 5000000 元,24 份收据总款5000000 元。房屋维修基金收据总款 81108 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以上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 2019年 8 月 20 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川汇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日期为 2021 年 12 月 9 日,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案涉房屋于2021 年 10 月 29 日签收交房确认单,并于 2021 年 11 月 4 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费及装修押金、水电费押金、施工人员出入证费用,办理了物品交接清单,对案涉房屋进 行出租并收取租金,足以证明在 2021 年 12 月 9 日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从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案涉房屋于 2021 年11 月 4 日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720 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手续不全、欠缴税款的事实,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 登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龙都红星广场 4号楼 416、417、418、419、420 房屋。

  二、确认龙都红星广场 4 号楼 416、417、418、419、420 房屋为原告赵X震所有。

  三、驳回原告赵X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4130.28 元,由第三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 艳 芳

  审 判员:连东 超

人民陪审员:李 春华

  二 〇 二 二 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员 陈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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