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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志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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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及相关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22-09-22

融资租赁,是以租赁物为中心,以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指定并使用租赁物为特点的法律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融资租赁构成上的参考标准应包括以下四点:租赁物真实存在;承租人(指定)使用该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能够转移至出租人所有;租赁物客观上存在与租金相称的价值。戎族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所有,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的特征,即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的合同,那么法律上如何判定该类合同的性质、同时司法上又有怎样的处理呢?

【案例索引】

(2019)皖0X2民初3X6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2018年4月3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皖H×××。同日,原告(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承租人、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售后回租方式将皖H×××小型轿再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共12期(每一个月为一期);租金根据租金支付时间表按月支付,支付日为每月2日,共计租金31216元;甲方应于每月支付日16时之前将足额租金存入己方尾号754的账户,由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系统代为划扣;本合同项下租赁到期或每一支付日,甲方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对所有未支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方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乙方有权不经通知取回租赁车辆,且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应立即偿还剩余租金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应付款项,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乙方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用、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租赁期满,甲方在向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合同应缴纳的其他费用向乙方支付租赁车辆的残值1元后,方可留购租赁车辆。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具体分析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理由为:根据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后,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相反原告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抵押权办理时,车辆登记中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原告作为出租人并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反观该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资金空转,却没有融物的基本属性,故车辆买卖并不是原、被告间真实目的,以车辆抵押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按期还本付息才是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故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剖析】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其他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可被法律认定为有效。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X3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部分判决说理:关于案涉合同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同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的主张。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当无效。原判决以本案系企业间民间借贷关系,确认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有名合同?

满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合同。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X6号合同纠纷案中部分判决说理:

法院认为HB公司、LS公司虽然以三方之间的合同系企业将的借贷,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据,故其有关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XY公司与HB公司、LS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三、若该合同约定的租期过短,并且一次性给付租金,此时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性质?

有些人认为此种情况下,为了防止出现不公平的后果,例如合同约定到期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话、出租人可通过此方式在非常短的时间内获得了超值利益,且租期过短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虽然一般来说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都具备跨度较长的特征,但是法律并未否定短期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且短期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本质上的否认了融资且融物的性质,若承租人基于自身给付能力的判断愿意短期融资以减少融资成本,可以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理论判定该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借款合同。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从国家宏观政策来看,融资租赁应定位为支持实体行业的服务业。但是当前许多融资租赁业务张举租赁之名,暗行拆解之实,有的甚至沦为银行信贷的通道业务,产生了钻营投机的流弊,必须予以察纠。司法机关可依据法律规定,合理的调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拨开这些法律关系的幌子,合理运用认定规则。穿透表象用借款合同的规定降低资金提供方的可得利益,既不至于导致相关法律关系的塌方,又能驱使市场主体回归正途,从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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