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律师。
被告:吴**,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市**新区**大道与**路交口滨湖**时代中心1幢25F、26F、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084****631G。
负责人:王**,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吴X、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葛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吴**,被告平安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88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397.44元,护理费8132.4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930元,残疾赔偿金244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26874.43元。因被告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现可主张的赔偿金额为:275324.66元;2.判令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吴**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县**镇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泽**东门处,与沿**路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的赵**驾驶皖A×××**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皖A×××**号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陈**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原告陈**的伤情,经XX**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迟发性脾破裂已行手术切除,属八级伤残;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1肋骨骨折伴左侧第5、6肋骨断端错位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其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一吴**所有,且在被告二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XX辩称:1.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未起诉电动车驾驶员赵**承担同等赔付义务,故诉请中应扣除二轮机动车驾驶员同等责任的赔付金额;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核实并判决。
被告吴**辩称:同平安XX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8874.19元,以及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迟发性脾破裂已行手术切除术等事实;2.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XX虽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检材未经质证、鉴定程序有失公平、鉴定结论错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企业信息,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XX**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78.25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吴**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县**镇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苑东门处,与沿**路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的赵**驾驶皖A×××**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X、皖A×××**号两轮电动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且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和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迟发性脾破裂已行手术切除,属八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1肋骨骨折伴左侧第5、6肋骨断端错位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吴**系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原告事故前在X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78.25元。被告平安XX在事故后分7笔共计垫付192998元,赵**到庭表示不用在本案中为其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机动车在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8874.19元,被告平安XX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20天×50元/天=1,000元;
3.营养费,按鉴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
4.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为60天×135.54元/天=8,132.4元;
5.误工费,按鉴定的误工期120天,月平均工资3278.25元,原告主张8397.44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20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年×31%=24454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500元;
8.鉴定费1,93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9.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系必须支出,结合被告平安XX的自认,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323374.43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其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共计75224.64元。具体为:医疗费1.(388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18000元)×60%=15824.5元;2.(护理费8,132.4元+误工费8397.44元+残疾赔偿金244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500元-180,000元)×60%=59400.14元。上述两项赔偿合计为255224.64元,扣除被告平安XX已垫付的192998元,被告平安保还应当赔偿原告6222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62226.6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计838.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