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县。
被告:长**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肥市长**楼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3891**。
法定代表人:陶**,经理。
被告: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肥市长**楼镇政府西侧原**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MWJR76M。
法定代表人:邵**,经理。
被告:中**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合**河区南**77号(西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6L。
负责人: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北**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北**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倪**、长**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合**运输有限公司、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告人**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长**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人**肥市分公司申请对杨**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予以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39199.13元。2.判令被告四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赔偿清单:
1.医疗费99925.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1900元];
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
4.误工费15424.77元[46917元/年(2019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65天/年×120天=15424.77元];
5.护理费12198.6元[135.54元/天(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90天=12198.6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
7.交通费1500元;
8.鉴定费800元;
9.财产损失3450元;
以上数据合计139199.13元。
因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现可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39199.13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09月03日18时40分,被告一倪士好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沿322省道行驶至322省掉头时,与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原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倪**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原告杨**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主车皖A×××**为被告二长**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四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挂车皖A×××**为被告三合**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四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人**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该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我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核实与就诊相印证的医疗票据并扣除鉴定确定的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补费,住院天数认可37天,标准认可5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认可60天;标准认可5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认可60天;标准认可135元/天;5.误工费,误工期认可12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务工材料,故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6.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无票据,不认可;7.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不予认可;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倪**、长**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合**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18时40分,倪**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沿322省道行驶至322省掉头时,与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倪**负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倪**受伤后分别在长**巷中心卫生院(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0日)、合**湖医院住院(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住院治疗,分别诊断为:半月板损伤、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髂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血栓形成、左髂静脉压迫综合征、胆囊切除术后状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8天,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99925.76元(含伙食费405元);同时,杨**在朱**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于2020年9月9日外购膝踝足矫形器花去1000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杨**委托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为:被鉴定人杨**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杨**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接受人**保合**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安**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的非医保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的非医保费用为32837.46元,其鉴定非医保费用中含伙食费405元,实际非医保费用为32432.46元。
另查明,皖A×××**登记在长**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在人**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A×××**登记在合**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肥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肥市分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非医保费用免赔尽到了告知义务。
再查明,杨**事故前居住在长**,家庭承包有土地,其事故前从事农业生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查询单、企业信息、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条款、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三期期限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6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为确认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证据7务农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以其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主张其不具有劳动能力,依据不足,对原告事故前从事农业产生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证据8矫形器购买发票,系住院期间购买,且符合其伤情需要,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证据9购车证明、购车电子发票,系其事故后购买车辆产生的费用,无法确认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依法不予认定。6.对被告倪**补充提交的其与原告委托儿子杨**签订的《协议》,杨**不持异议,对该协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倪**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倪**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长**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合**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的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A×××**在人**肥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原告方与被告倪**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99925.76元,减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后,实际医药费为99520.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实际住院天数)×50元/天=1900元;
3.营养费为60天(鉴定的营养期)×50元/天=3000元;
4.护理费为90天(鉴定的护理期)×135.54元/天=12198.6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从事农业生产,主张按照2019年**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为:120天(鉴定的误工期)×128.54元/天=15424.80元;
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符合其伤情需要,依法予以支持;
7.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的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内予以赔付;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在必要的陪护人员外地实际应支付的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依法酌定为800元;
9.财产损失主张3450元,证据不足,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原告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酌定为800元;
以上合计135444元(取整)。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135444元,由被告人**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223元(取整)[其中:1.医疗费限额内承担非医保费用10000元,2.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2942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取整),3.财产损失800元,合计4022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95221元,具体承担如下:1.原告自行承担非医保费用22432元(取整)(实际非医保费用为32432.46元-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2.由人**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为:95221元-22432元=72789元,其中,皖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承担69323元(取整)[(100÷105)万元×72789元],皖A×××**车商业险承担3466元(取整)[(5÷105)万元×72789元]。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原告杨**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倪**、长**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合**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人**肥市分公司的有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9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40223元;
二、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72789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杨**负担94元,被告倪**负担260元,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144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
书 记 员 张**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09月03日18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被告一倪**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查询表、企业信息,证明被告适格。
4.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支出。
7.务农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8.矫形器购买发票,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9.购车证明、购车电子发票,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
二、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投保单、条款,证明对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不予赔付等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
2.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情况。
三、被告倪**、长**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合**运输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与被告倪**签订的协议,证明保险赔偿外,被告不承担赔偿。
2.车辆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转让,长**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合**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附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