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丰县双凤经**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丰县双凤经**发区。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6L,营业场所安**肥市包**京路26**院)D*2层。
负责人: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北**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北**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与被告陈**、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下简称人**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告陈**、人**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1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34653.53元(8882.22元/月÷30天×120天=35528.88-875.35=34653.53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4218.37元。因被告陈**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现可主张的赔偿金额为64218.37元;2.判令被告人**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6时55分,被告陈**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凤工业区魏**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凤**路交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吕**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吕**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吕**无责任。原告吕**的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人**肥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该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共有两名三者人伤,交强险需注意份额。在此基础上,我司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核实与就诊相印证的医疗票据并扣除20%非医保费用,另医疗费中有大量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应扣除相应的医疗费,其中包括2020年4月24日、5月14日、9月3日、11月28日均为治疗自身疾病,另住院记录中记载治疗右髋关节滑膜炎、右髋关节损伤等非事故伤,上述对应医疗费应扣除,另自购药无医嘱,不认可,应扣除;2.住院伙补费,住院天数认可12天,标准认可5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认可45天,标准认可5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认可45天,标准认可135元/天;5.误工费,误工期认可9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务工材料,故我司不认可误工费;6.车损,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车损票据,不予认可;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陈**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6时55分,陈**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经济开发区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凤**交口右转弯时,遇吕**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吕**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全部责任,吕**无责任。吕于2020年4月13日至4月18日在长**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头面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计支出医疗费2227.5元(含合**市急救中心医疗费230元)。2020年9月3日至9月10日吕**因自身疾病即右髋关节滑膜炎在长**双**业区医院住院治疗,计支出医疗费6224.8元。此外吕**在合**人民医院、长**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治疗及购买药品支出5219.14元,其未提供病历及医嘱证明。另陈**垫付相关费用4067.5元。吕**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并支出鉴定费900元。人**肥市分公司对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另查明,皖A×××**车辆在被告人**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有两名人伤,另一名严**,其从人**肥市分公司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
再查,吕**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在安**建材有限公司及安**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8882.22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商业险和交强险电子保单、企业信息打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购药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纳税记录、参保证明,车损照片打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吕勇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陈**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该公司依法在其承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20年9月3日至9月10日吕**因右髋关节滑膜炎在长**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计支出医疗费6685.8元,该疾病非案涉事故造成的,同时吕**也未提供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吕**在合**人民医院、长**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治疗及购买药品计支出5219.5元费用,因无医嘱、病历佐证,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人**肥市分公司要求扣减20%非医保医疗费用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案涉非医保用药情况及费用数额,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34653.53元(8882.22元/月÷30天×120天=35528.88-875.35=34653.53元),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两轮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佐证,酌定400元,合计49763.43元,由人**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皖A×××**号车辆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吕**医疗等费用49763.43元;
二、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垫付相关费用4067.5元;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18,开户行:安**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
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