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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致亏损1600余万,一审二审获无罪
更新时间:2022-09-16

【承办律师】 马兵律师

【关键词】 职务犯罪;玩忽职守;无罪

【案情简介】

白某作为天津市某区城管局某支队队长,在任职期间内,辖区内出现违建房屋,白某遂带领该支队队员对违法建筑进行登记、上报。后该违法建筑一直未予以拆除,在天津地铁五号线建设期间,该建筑被征收拆除,评估部门对该建筑进行评估后,征迁部门对其进行补偿,后经查实,其违建部分非法获得1600余万元补偿款。后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白某立案侦查,认定其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国家损失1600余万元。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争议焦点】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其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1、行为人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2、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3、因行为人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辩护要点】

一、综合执法局执法程序违法

综合执法局无违法建筑的确认权。《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只赋予了综合执法局对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并未赋予其对于违法建筑的确认权。

责令停止建设不属于综合执法局的职权。《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赋予综合执法局的权限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而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属于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该职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而非由综合执法局行使,综合执法局行使该职权属于越权行为。

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综合执法局只有对违法建设的前期调查、报卷申请权,在得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其本身没有直接实施责令停止建设、强制拆除等执法措施的权限。


二、被告人白某及时主动采取执法行为,不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

在发现存在违章建筑后,便第一时间采取暂扣工具、勒令停工、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措施,后发现情况严重,及时向局法制科报卷,但有关机关却一直未予回复。而且在案证据只能证实无法找到四大队报送的案卷,不能证实四大队未报送案卷。


三、认定白某未依法履职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

1、综合执法局信访办留存了四大队的反映材料。被告人杨某供述及证人证言都可证明四大队曾经向局信访办反映过违建一事,而局信访办亦以综合执法局的名义向区容委做出了回复。

2、区容委留存了综合执法局的反映材料。

3、综合执法局对四大队的考核未扣分。


四、国家利益未受损

本案中,对杨某无证房屋的补偿系拆迁中心与杨某协商一致达成的。

是否支出钱款是客观的,但对于该支出是否应当支出的认识却是主观的,拆迁中心在对该处违建进行补偿之时认为该补偿款系应当支出的,而检察机关事后认为该支出是不该支出的,若该支出认定为损失,明显违反法律的拆迁中心不予追究,而仅追究被告人白某的责任,是否会造成司法不公呢。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已经及时主动对违建进行了执法、并履行了报卷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更未因此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裁定如下:

1、准许XXX人民检察院XX分院撤回抗诉。

2、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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