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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9-03

原告:合**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肥市包**华大道64**林丽景小**幢商**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990P。

法定代表人: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肥市包**河大**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1**48A。

法定代表人: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俞**,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肥市**区。

委托代理人:宋**,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不服被告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包**社局”)作出的包**认[2017]0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通知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司的法定代表人产**、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包**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汪**、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俞**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7日,被告包**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申请人:俞**;用人单位:九**公司;申请时间:2017年3月2日;事故时间及诊断时间:2016年1月23日。受伤害经过:2016年1月23日,俞**在九**司承接的安**之行精选二手车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调灯时,因脚手架倒下不慎摔伤,致右跟骨骨折。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九**司诉称:第三人俞**曾向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皖0111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俞**的诉讼请求。对于该判决,俞**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原告与俞**不存在任何劳动(含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劳务关系等,因此对于俞**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九**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案件查明原告与俞**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俞**与谢**存在实际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既不是俞**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其用工单位。

证据二、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告包**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四)上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出院记录、民事判决书、工友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要求,被告依法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载明举证期限、举证要求、举证责任,程序合法。

二、从双方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承包**行车行室内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谢**,原告与谢**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在其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与工友证言和被告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所以,第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原告违法分包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第三人在其工地受伤,原告虽主张不是工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信息、病历、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出警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依法受理其申请,程序合法。原告违法分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反馈意见、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三、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违法分包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存在。四、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认定工伤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

第三人俞**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包**社局对原告九**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看出存在违法分包事实,并不影响作为违法分包的主体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经过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俞**对原告九**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九**司对被告包**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更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分包。车行安灯工程是产**介绍给朋友谢**,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谢**与俞**是劳务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小,不能采纳,作为俞**的雇主,应该由他承担赔偿责任,而与原告无关。出警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找过原告,并不能证明证明目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记载均证明该工程是产**作为朋友口头介绍给谢**,而俞**受谢**雇佣,直接接受谢的管理和监督,俞**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亦不存在违法分包。证据一所有证据均表明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材料不足,认定程序存在错误。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按要求提供书面反馈意见,并提交相应证据对案件事实情况和原告不是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和陈述。证据三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询问产**的笔录,可证明该工程是产**作为朋友介绍给谢**,俞**直接接受谢的指挥,并由谢发放工资,俞和谢存在直接关系,而与原告无关系。原告并不具备该工程的用工资格,因为安灯工程超出了原告资格范围及承接范围,所以原告并未承接该工程。证据四有异议,该工伤认定书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为,其认定事实所依据法律和主要证据不足,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俞**对被告包**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工伤认定书是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关联性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包河**社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四中的送达回证,均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第三人俞**向被告包**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等相关材料,要求认定其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包**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之原告举证期限、举证要求、举证责任及逾期不举证和答复的后果。其后原告提交反馈意见,主张俞**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非俞**的用人单位,不应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27日,包**社局依据俞**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谢**证言、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及询问产**、谢**的笔录等,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及俞**送达。

另查明:2016年1月,原告承接了天**车行的室内装修工程,并由谢**承接了安灯工程。原告与谢**约定工程款为9000元,由天之**行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谢**,原告与谢**构成劳务分包关系。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俞**经谢**同意来天**车行工作,二人约定报酬为200元/天,由谢**支付给俞超。2016年1月23日下午,俞**站在脚手架调试灯时,脚手架突然倒塌,俞**受伤,经合**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6年7月5日,俞**向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俞**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九**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俞**与九**司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俞超的诉讼请求。其后俞**及九**司均未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在承接天之行车行的室内装修工程中的安灯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谢**聘用第三人俞**从事安灯工作时受伤,依照该规定,原告作为俞**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俞**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必备条件。因此虽然原告与俞**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俞**在谢**指定的时间内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所述包**社局认定俞**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包**社局受理俞超的申请后,审查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民事判决书,在60日内作出工伤决定书,且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包**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省合**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人民陪审员  孔**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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