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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2-09-03

原告灌**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江**云县伊**兴南**三楼。

负责人顾**,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屋征收局,住所地江**云县伊**京路8**驰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云县。

委托代理人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灌**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农经公司清算组)不服被告灌**屋征收局(以下简称灌**收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和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经公司清算组的组长顾**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灌**收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及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经公司清算组诉称,灌**业局周边地块被灌**人民政府列为棚户区改造地块,被告灌**收局对相关的土地和房屋进行了征收。原告的部分房屋和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被告在征收工作中将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权益登记在不享有产权的第三人名下。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征收补偿权,并要求将相应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强行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向第三人发放了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征收行为部分违法,撤销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将相应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灌**收局辩称,2017年4月13日,因我县农业局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农业局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发布了征收方案公告。本案第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我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和公示,经对涉案房屋权属审核,第三人提交了被征收房屋的房产证,即使尚未办理土地证,不影响房屋产权及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享有的认定。第三人是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我局据此以第三人为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已领取了补偿款。而原告不是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房屋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志龙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涉案房地产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依法撤销的情形。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农**司清算组起诉要求撤销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被告灌**收局与第三人吴**双方协商签订的,原告并非是该行政协议的相对方,故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与该被诉行政协议具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对涉案的征收行为及第三人被征收的房屋没有异议,仅对征收补偿协议所涉的附属物——小车库全额补偿给第三人有异议。原告主张协议所涉小车库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其应享有补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称灌云县农业局(农委)周边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为此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灌国用(1995)字第1238号]、《房屋所有权证》、《连**泰汽车装配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连云**泰汽车装配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因登记在连云**汽车装配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几经变动,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所涉土地使用权人曾为连云**汽车装配有限公司。连云**车装配有限公司清算时虽表示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还给灌**业经贸总公司,但因该土地的权属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为其所有的证明,故在法律上灌**业经贸总公司并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即使原告对连**泰汽车装配有限公司归还的土地享有权利,对外亦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原告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被诉行政协议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灌**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长 苏**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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