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县,
委托代理人:宋**,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县,
原告曹**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诉称:2017年9月10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寿**镇**大道哇**水厂门口路段时,因在施画有禁止标线的路段左转弯,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为王**所有。曹**受伤后被送往解放**5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32724.50元。请求判令:1、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684.15元(诉讼中变更为9668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寿**交警队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误,应当重新认定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向原告预付20000元,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曹**所举身份证,中国人**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王**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曹**所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王**虽有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曹**系**县**镇**楼村农民。2017年9月10日17时50分,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县炎**哈哈水厂门口路段时,因在施画有禁止标线的路段左转弯,撞上由北往南行驶的曹**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王**及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3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7]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32724.50元(含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6980元),诊断为多发伤: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1.2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1.3双侧额叶挫裂伤1.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5气颅1.6颅骨多发骨折1.7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侧耳漏2.右侧锁骨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手皮肤裂伤5.左足多发骨折。另查明,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为曹**预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驾驶机动车与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受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认定结果予以确认;王**虽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王**应按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预付的赔偿款,包含在曹**的诉讼请求之内,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曹**诉请的医疗费,王**对正式发票的数额不持异议,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计算;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根据曹**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曹**本次诉讼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27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合计133834.50元。上述损失,应由王延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由王**赔偿70%计86684.15元。王**预付的费用应从中抵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27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合计133834.50元,由被告王**赔偿96684.15元,比除其已付的20000元后,其余7668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曹**负担230元,由王**负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