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省**市。
被告: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94(1-1)。
法定代表人: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北**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市宁**路工大西门**楼1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913671D(1-1)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诉被告徐**、安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被告徐**,被告中**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丰、被告中**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241.42元;2、判令被告中**险**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4时55分许,被告徐**驾驶车牌号为皖A×××**轻型货车,从中**信公司出门上沿河东路时,不慎与沿沿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陶**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相碰,致原告陶**受伤、苹果牌手机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无责任。原告陶**的伤情及三期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为宜。另查明:中**公司系皖A×××**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608.8元;2、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3、护理费121.52元/天×120天×160元=14582.4元;4、误工费54614元/年÷365天×300日=44888.22元;5、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58312元;6、鉴定费205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5200元,以上累计138241.42元。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中**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经依法在中**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中**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因此,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险**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之前原告已经就医疗费起诉至法院,交强险项下的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9日14时55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徐**杰负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2050元;证据六、**市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七、失地证明,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八、手机销售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补充证据、**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和原告家庭房产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确属失地居民的事实。
被告徐**、**司、中**徽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徐**、中**公司、中**险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认可,村委会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没有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潘**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尤其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潘某也口述2012年之后他也不清楚原告从事何业,证人潘某的居住地在农村,即使属实也应参照居住地及工作性质来计算,对王**的证言的三性有异议,仅凭借口述无法反应实际收入情况,他们也没有营业执照来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七失地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收据即使是事故受损的收据,数额也仅有4800元,法院应考虑残值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9日14时55分许,被告徐**驾驶车牌号为皖A×××**轻型货车,从中**公司出门上沿河东路时,不慎与沿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陶**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相碰,致原告陶**受伤、苹果牌手机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无责任。原告陶**的伤情及三期经安**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另查明:被告中**司系皖A×××**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银**徽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和300000元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系中**司职工,是因公务出车。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部分,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徽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0620.71元,被告中**徽分公司尚存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59379.29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误工损失部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14年9月份在**省**从事玉的雕刻工作,被告中**徽分公司要求其误工费损失参照**省的2016年制造业每年44912元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市龙**道办事处和王**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司及中**徽分公司其三性虽然不承认,但该《证明》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原件且该村民组所处地理位置确实于多年前即属于城镇规划区域,因此,对被告中**徽分公司要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的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手机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原告提供购买手机的原始凭证及实物,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坏,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徽分公司自述由保险公司自己定损400元,被告中**徽分公司要求法院对手机的残值予以酌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8.8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36914元【300天×(44912元/年÷365天)】、护理费14582.4元(120天×121.52元/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事故责任情况酌定)、财产损失费5200元(手机4800元+车辆4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2906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理应获得相关赔偿。皖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为此,原告提出合理数额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安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徽分公司要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的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手机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原告提供购买手机的原始凭证及实物,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坏,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保险公司自述自己定损是400元,被告中**徽分公司要求法院对手机的残值予以酌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9067.2元,未超出皖A×××**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中**徽分公司赔偿原告127017.2元(129067.2元-2050元鉴定费),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中**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7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陶**负担125元,由被告中**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408元;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安**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