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东县。
委托代理人:宋**,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住安**东县。
被告:合肥**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经理。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合**0室。
负责人: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宣**、合**务有限公司、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宣**、被告人**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6年6月2日17时30分,宣向阳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在10**马路交口时,不慎碰到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损坏及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被告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75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宣**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人民币5000元。
被告合**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肥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我司垫付医药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药费发票非本人的不认可,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票据中的护理费、陪床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相互重合,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未提供工资表及完税凭证,我司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为133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7时30分,宣向阳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在1**马路交口时,不慎碰到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损坏及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宣**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到合**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016年6月6日出院,转至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加强营养、需要护理、支具固定、随访。陈**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7943.8元(含踝足矫形器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宣**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人**肥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宣**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系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肥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6年9月20日,原告陈**委托安**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以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3、4跖骨骨折,一足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陈**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陈**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陈**系农业家庭户口的居民。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合**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陈**于2016年5月16日起一直居住在合**路华润熙云**1室,户主为梁栋。原告另提供了合**润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与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陪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主身份证、相关单位及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根据其工作性质,可依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建筑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与商品房交付的时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时间,但其长期在外打工,已不是收入完全来源于农业生产的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因此本院认为宜按照全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943.8元、误工费20092.5元(133.9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52.6元(114.2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6726元(1836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4644.9元。被告合**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宣**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宣**、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81371.10元;
二、被告宣**、合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其他损失33273.8元;
三、被告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宣**、合**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陈**赔偿款99644.9元,支付宣**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为1337.5元,由被告宣**、合**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