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东县。
委托代理人:宋**,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车主兼驾驶员,住安**东县。
委托代理人:袁**,居民,住安**东县。
被告:天**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
营业场所合**6层。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公司员工。
原告吴**与被告孟**、天**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天**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15年12月7日5时,孟**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县店**族中学路段处时,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的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天**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孟**赔偿各项损失220381.52元,被告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违规超车才致撞车,本起事故应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500元医药费。
被告天**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5、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5时,孟**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至**县店**民族中学路段处时,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的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化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被送至**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015年12月10日出院后,转到**省立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踝外伤。至2015年12月22日出院,吴**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6071.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垫付原告医药费15500元。
2016年5月18日,原告吴**委托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以皖中和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骨折,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挫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2016年10月21日,本院依据被告孟**、天**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两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相一致。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系孟**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天**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吴**系农业家庭户口的居民,审理期间,原告吴**向本院提供了回迁房认购协议和户口本,证明其子吴**于2013年2月购买了新**园小区回迁房2**04室的事实。另提供**经济开发区**区居民委员会、牌**族满族**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园项目部的证明,证实原告吴**于2013年5月起一直与其子吴**居住在一起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吴**的母亲许**出生于1940年5月13日,系农业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自2013年8月18日起一直和吴**居住在城镇,且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河**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吴**在河**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回迁房认购协议、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收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孟**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吴**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三期”时间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损失情况,依其工作性质,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综上,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071.62元、误工费20557.80元(114.21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78.9(114.21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75元(8975元/年×5年×20%÷4),合计224596.07元。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其他损失104596.07元
三、被告天**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孟**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孟**应支付原告吴**赔偿款104500元,被告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吴**赔偿款10459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为2303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