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学生。
法定代理人林**,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居民。
被告紫**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区双月**路与双**路交汇处西南侧。
负责人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张**,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林**与被告王**、紫**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紫**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法定代理人林民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被告紫**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2014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人**云县实验中学门口西侧路北时,变向超越与其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林**发生相刮,至原告林**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原告伤后在**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与被告数次沟通,被告仅赔偿一部分医疗费。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6500元-5000元)、护理费3300元(11天×300元/天),后续治疗费52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共计16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紫金**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鉴定费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当地标准应为20元/天,自行车未定损,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原告不能证明有实际收入减少,水电证不能证明全年收入均为300元/天,且无纳税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构成伤残,司法鉴定书就原告后续牙齿修护给予意见和标准,此费用就是用来修复牙齿外观影响,所以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增加营养。其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县实**学门口西侧路北时,变向超越与其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林**发生相刮,至原告林**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无责任。被告王**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伤后于2014年9月19日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5224.25元,原告林**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林**伤情经**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休息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需设护理,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四次牙齿修复费用及修复前牙齿11根管治疗费用)约为5200元。原告林**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三、原告林**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林**系**县实验中学在校学生,原告林**的父母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被告王**于2014年9月22日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租房合同,交通费票据;被告王**举证的收条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与被告紫**沂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紫**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200元)、护理费、自行车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134元。原告医疗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二、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无责任,该起事故认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王**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及其父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林**在县城上学,原告林**的父母一直在**县城居住,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林**与被告紫**沂中心支公司已就被告紫**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林**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予以放弃,故本案只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作出处理。
本案原告林**因此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10天×20元/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费用共计2300元。因被告王**曾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林**依法予以还返被告王**2700元(按5000元-230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2700元。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汇入本院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林**负担25元、被告王**负担90元(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江**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