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宁小吃店,住所地**9号中央商场负一层0**27。
经营者周**,女,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与被告**宁小吃店(以下简称周**小吃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小吃店的委托代理人康**、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9月23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4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工伤拾级。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护理费910元,康复治疗费1054.5元,合计36764.5元。2、被告协助原告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药费用并支付给原告。
被告周**小吃店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误工费均应当由肇事方赔偿,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当尽到的责任和义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当由相关部门赔付,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无法办理,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屡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且不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在单位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工伤康复期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原告没有经过批准。原告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其他津贴以及加班费构成,加班费不是职工在正常情况下的收入,所以原告的工资只能按照约定和规章制度执行,不低于**市工资最低标准。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于2013年4月1日颁布实施《关于员工休假、请假规定》,其中规定员工休假应向部门主管请假,自作主张休假的,按旷工处理。
诉讼中,原告提供署期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江**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小笼包店(各门店、员工宿舍)。有关劳动报酬,约定月薪制,每月4950元。但该《劳动合同书》同时约定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分配方法,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480元。对该份《劳动合同书》,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且辩称合同中约定的每月4950元不是其所写。原告则辩称是申报工伤时被告康经理交给原告的,章已经盖好的,有关合同上的每月工资4950元是康经理让其自行填写的,是根据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数字填写的,目的是为了申请工伤。
2014年6月11日,原告因维修设备,需购买零件,骑摩托车前往购买的途中,在**大街**小区门口,与朱**飞驾驶的苏A×××**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交管局四大队认定朱**飞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7日陆续在中国**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7月1日住院手术,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2015年6月1日至6月8日原告最后一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共住院7天,医嘱术后休息一个月。诉讼中,原告主张该7天的护理费为130元×7天=910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补偿工资322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载明是补偿工资。
诉讼中,原告提供署期2014年8月1日《证明》一份,该证明系被告为原告出个,主要内容:原告在被告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每月工资加其他补贴合计4950元。
2014年9月23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要求原告伤后半年内鉴定。2015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鉴定为拾级。
2015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朱**(甲方)以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医药费33035元,经审核同意扣除5000元,实际赔付28035元。营养费、伙食费合计赔偿1134元。残疾赔偿金赔偿85742元。
2015年3月19日,原告申请康复治疗,康复机构**大学附**大医院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康复治疗意见,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康复申请表寄往被告,被告于同年4月21日收到该申请表。原告在3月18日产生康复治疗费1054.5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对员工周**的处理决定》等证据,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曾经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3月24日、25日旷工,被告于是决定辞退原告。原告对此辩称,其一直处于病休期间,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被告是因为双方为康复费报销事宜发生矛盾而恶意发出通知。
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东**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054.5元。原告提供的四五四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载明,原告自2015年6月1日入院后,共产生医疗费9743.18元。
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限,原告辩称其自2014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直至2015年6月1日至6月8日最后一次手术,陆续在四五四医院手术,在东南**院康复。且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前后时间已经超过12个月,现只主张12个月。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8个月工资,4650元/月×8个月=37200元,现主张另四个月工资4950元×4个月=19800元。当月发放上个月的资,故实际主张的是3、4、5、6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每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署期2014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数字每月4950元计算,但被告对署期2014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书》并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存在停工留薪期。被告对原告12个月病假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休息期间也是出勤上班的,在2015年元旦后还上班的,且病假条是补开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被告主张原告算旷工。原告对此辩称是因为被告招用的电工搞不定,只能喊原告去搞定。
双方确认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辩称其工资每月为汇入卡中的4650元+现金300元=4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每月1630元支付,其余的以现金形式发放到原告家中。被告则辩称每月4650元属实,其支付的是4550元,300元是交通费,需要提供票据报销,没有实际产生即不存在交通费。
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0元,工伤保险部门已发放至被告账户,但被告目前尚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工伤赔偿,于2015年7月14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9月8日终结审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有关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返还的相关费用,被告未经仲裁前置。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工资银行往来明细,计算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050元+4050元+4050元+4050元+4550元+4550元+4550元+4550元+4850元++4550元+4550元+5000元)÷12=4445.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病假条、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协议书》、康复申请表复印件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限多长,以及如何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工伤后,未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有碍被告对劳动者的管理,确有不妥之处。但被告对原告工伤的事实是明知的。从2014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2015年6月8日原告最后一次手术,原告均在陆续治疗中。原告最后一次手术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故原告从2014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最后一个月休息期满,已经超过12个月时间,现原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旷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署期2014年1月19日《劳动合同书》虽然载明原告每月工资4950元,但该数字系原告自行填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份《劳动合同书》既约定月薪制,又约定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分配方法,存在矛盾之处,证明《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每月工资4950元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按每月4950元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往来明细,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445.83元,本院以该数额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4445.83元/月×12个月=53349.96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的372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6149.96元。有关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被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有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0元,工伤保险部门已经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应当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2015年6月1日至6月8日住院手术期间护理费为130元×7天=91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为60元×7天=420元。另外,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康复治疗费等的申报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支付原告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0元,支付原告周**停工留薪期工资16149.96元,支付原告周**护理费420元,合计支付51219.96元。
二、被告**宁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康复治疗费等的申报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