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南**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诉被告南**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蒋**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诉称,2012年1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华**公司,2013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工作原因从装货车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836.3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35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52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如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双方间就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原告不能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之诉。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再阐述,对其质证不代表被告同意赔偿该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祝**在被告厂房内从事劳务工作时,不慎从货车坠落,当日被送往上**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2013年12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2-5、7-8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右枕部皮下血肿,右肩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0日,原告祝**委托南京**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祝**6根肋骨骨折伴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祝吉成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庭审中,华**司出具《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2年7月25日,华**司与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华**司将其厂区内厂房和厂房内全套生产设备出租给**公司作为工业生产制造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此外,华**公司出具《**市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2013年3月1日,原告祝**与嘉**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原告祝**为嘉**司提供劳动服务,月薪1800元。因被告华**司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系虚假证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华**司申请对原告祝**的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9月22日,**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南**同书落款乙方签名处祝**签名字迹与祝**本人提供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嘉**公司已于2013年7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祝吉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40元,并提供了2张医疗费票据,被告对于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因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均为司法鉴定阅片所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入院治疗,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15元/天,即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地生活标准,酌定护理费60元/天,即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8836.3元(江**装行业标准45835元/年÷365天×15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系建筑安装行业人员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4115元(34346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被告对原告的户籍情况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即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635元,并提供了6张价格共计635元的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票据中一张价格为260元的票据并非原告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75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42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市劳动合同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其在被告的工地受伤,并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此提供了原告与嘉**公司签订的《南**市劳动合同书》。经**市**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与原告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认定该份劳动合同书无效,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及合理性明显优于被告的抗辩,故对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市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司法鉴定应通过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或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不合理,且被告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96042元,故被告华丰公司应赔偿原告祝**96042元。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各项损失96042元;
二、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南**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1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胡**
人民陪审员 贾**
人民陪审员 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
见习书记员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