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男,1970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40年5月生,汉族。
被告邵**,女,1953年10月生,汉族。
被告李**,女,1969年9月生,汉族。
被告刘**,女,1992年1月生,汉族。
被告刘某。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市大**2楼。
代表人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73年9月生,汉族。
被告史**,男,1975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市**区兴**0-1号。
代表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海**省**市大同**2楼。
代表人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与被告刘**、邵**、李**、刘**、刘某、刘**、史**、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前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邵**、李**、刘**、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被告史**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2014年1月5日6时许,刘**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23线32K+500M**金创业科技园路段掉头时,与董**驾驶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半小时后,被告刘**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原告所有的货车严重受损,并导致车上货物损失。该事故经**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刘**、董**、曹**、胡**事故中,刘**承担主要责任,董**承担次要责任,曹**无责任;在刘**、刘**、董**、曹**、胡**事故中,刘**、董**、刘**承担同等责任,曹**无责任。肇事车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史**,且该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肇事车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刘**已在事故中死亡,该车辆在被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本案被告较多难以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294.31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4000元、车损60000元、物损45294.31元)。
被告刘**、邵**、李**、刘**、刘某辩称,关于车损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要以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原告主张的其他的物损有如果没有依据的话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个案子,请保留相应份额。本案被保险人有超载现象,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0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经过加粗加黑,在保单首页明示告之一栏以文字进行提示,且超载属于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情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10条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根据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认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6款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营运性质是营运货车,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原件。
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史**驾驶车辆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仅在第二次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2款规定,商业险部分应按10%的免赔率予以扣除。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6时50分左右,刘**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23线32K+500M**市**技园路段花坛缺口掉头时,与对面方向董**驾驶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董**及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上乘员曹**、胡**三人被卡在车上,刘**下车救人;半小时后遇沿S12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上,导致正在车下救人的刘**被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挤压当场死亡。两次事故共造成董**、曹**(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胡**受伤,三车及部分货物受损。该起交通事故**市公安局**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如下认定:(一)、在刘**、董**、曹**、胡**的事故中,刘**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董**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曹**、胡**两人无过错,不负该事故责任。(二)、在刘**、刘**、董**、曹**、胡**的事故中,刘**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董**两人应共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曹**朝、胡**两人无过错,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3000元及吊车费4000元,2014年6月12日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与曹**、曹**达成协议,确定皖M×××**车辆损失确定为60000元。事故同时导致原告车内托运的货物受损,为此原告先后与**市**木业经营部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14514.46元,并出具了收条及对应发票;与**市**台区好享家木业销售中心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19755.85元,并出具了收条及对应发票;与**市八都绿环木制品厂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8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及对应发票;与**市**台区德信和装饰材料经营部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3024元,并出具了收条及对应发票。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刘**,该车在被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刘**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史**,刘**系史**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刘**驾车为史**从事个人劳务行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董**驾驶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曹**,董**系曹**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董**驾车为曹**从事个人劳务行为。
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苏A×××**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刘**死亡,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董**及乘员胡**受伤,以及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等三车损坏。在另案已生效的诉讼中,确认**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本案车辆损失预留1000元,**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本案车辆损失预留1000元。同时还认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履行过提示义务,故对**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免赔率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分公司要求超载扣除10%的免赔额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定损协议书、费用发票、协议、营业执照、收条、发票、事故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系两次碰撞造成,事故最终的责任应当结合两次碰撞综合认定,综合两次碰撞事故的成因、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本院酌情认定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承担35%的赔偿责任,董**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112294.31元,被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000元,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000元。剩余损失110294.31元根据本院作出的责任划分,分别由被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8603元(110294.31元×35%),由被告**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9632.44元(110294.31元×50%×90%),因超载扣除的免赔部分5514.72元(110294.31元×50%×10%)由被告刘**、邵**、李**、刘**、刘某在继承刘**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50632.44元。
二、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39603元。
三、被告刘**、邵**、李**、刘**、刘某在继承刘**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曹**5514.72元。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刘**、邵**、李**、刘**、刘某在继承刘**的遗产范围内承担636.5元,由被告史**承担445.5元,由原告曹**承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6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支行,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