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PICLK7W,住所地**省**道南侧帝景蓝**6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县**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358E,住所地**县**镇**县城**0号。
法定代表人: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男,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公司)、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涉案平地机驾驶员贾**为第三人。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被告拓**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全某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3351.57元。庭审中,原告李**变更诉讼请求内容:将本案的损失按照2019年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将误工损失由原诉请的27157.4元调整为30182.6元;将残疾赔偿金由原诉请的188800元调整为209840.64元,即原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3351.57元变更为329917.61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项目的起诉(待重新鉴定后另行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076.9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建灌**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PPP项目I标段,租赁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机械平地机并配操作人员,原告是受雇于江**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在施工工地上工作,2019年5月1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拓**司的工作人员贾**驾驶平地机履行职务时将正在工作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不能动弹,全某交通公司的人开车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拓**桥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是一起交通事故,应以交通事故的形式来起诉。2、原告受伤应当向实际用人单位全某交通公司主张权利,全某交通公司应当为原告购买工伤意外伤害险,如已买应当以工伤保险赔偿获得相关赔偿。3、原告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伤残鉴定结论为单方行为,不应是理赔的标准,应当由双方选择鉴定机构。4、原告的理赔标准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5、本案第三人贾**,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承揽关系,第三人拥有驾驶证和行驶证,拓**桥公司对第三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6、全某交通公司对现场指挥有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全某交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揽单位,合同条款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工地指挥,但全某交通公司工地现场指挥人员在施工工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作用,为了应对检查验收,事发时已1点40许,仍未让第三人按时吃午饭,全某交通公司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不当,造成原告的受伤,全某交通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全某交通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作为恒**公司的员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应由劳动仲裁处理,不应诉至法院。2、我公司与拓**桥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租赁关系,拓**桥公司自带驾驶员和机械在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应当由承揽方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3、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根据全某交通公司与拓**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操作人员的失误所造成的损失由拓**桥公司公司承担。5、本案适用侵权法律关系诉讼,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全某交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定条件。6、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不具备评残条件。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称:李**的受伤主要是全某交通公司负责施工现场指挥人的过错,施工队长当时坐车里没有出来,我在开平地机施工时,工地监理指挥工人跟在机械后面干活,我提醒过工人们不要在我机械旁干活,但工人们听从他们的监理和包工头指挥让他们立即施工,李**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其受伤。另外,事发当日,全某交通公司为抢工程进度没有让我按时吃午饭和休息,施工队长说他们也没吃饭,等我干完活后一起再去吃饭,导致我疲劳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全某交通公司(甲方)与拓**桥公司(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租赁乙方180型号平地机一台,用于南**路施工;租赁时间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施工结束,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租赁价格为每日1300元。二、乙方的职责和权利:1.乙方司机应保证设备工作状况良好,并负责按设备的检修规程及时做好机械的维护、保养工作。2.乙方负责机械租赁使用期间维持机械正常使用的副油料及配件维修等。3.乙方负责配备技术熟练、身体健康的操作人员1名,并承担操作人员工资、社会、工伤保险及各种福利等。4.乙方操作人员必须接受甲方工地负责人的指挥,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主动与工地配合。5.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若因设备自身故障或能力以及操作人员错误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三、甲方的职责和权利:1.甲方负责机械进场后的看护及日常管理以及机械的安全完好。2.甲方负责乙方操作人员生产作业的指挥和作业班次的调整,并有权提出更换不合格的操作人员。3.甲方负责为乙方操作人员提供免费食宿……”合同签订后,全某交通公司租赁拓**桥工程平地机进场施工,拓**桥公司为该平地机配备驾驶员贾**。
2019年5月1日全某交通公司为赶工期迎接检查,要求拓**桥公司的平地机驾驶员贾**连续施工至下午2点左右,当天中午驾驶员未吃午饭亦未休息。下午2点左右,贾**驾驶平地机工作时由于观察疏忽将正在工作的原告李**刮倒,原告受伤。原告李**是受雇于江**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当天也在施工工地上工作,受伤当日,原告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入院后于2019年5月10日行骨盆多发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李**于2019年5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4369元(其中全某交通公司员工姜某,4个人垫付16743元,拓**桥公司垫付19000元)。2019年8月30日经鉴定:“被鉴定人李**,2019年5月1日外伤致:1.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骨盆多发性骨折。经骨盆内固定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所需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21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120日。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李**系**县**乡岗**居民,其在该村没有得到土地,平时靠做家宴等谋生。
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与江**全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县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PPP项目1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李**为该公司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人。2019年10月16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社工认字【2019】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结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1.李**的身份证,护理人员张**身份证(均为复印件)。2.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及“120”急救站救护车辆调度记录。3.灌**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4.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5.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灌**工认字【2019】第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7.证人孙某,4证言;有被告拓**桥公司举证的微信转账记录;有被告全某交通公司举证的1.道路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2.证人姜某,4证言3.收条及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743元)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关于原告构成工伤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问题;三、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平地机司机贾**系拓**桥公司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造成造成李**受伤,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拓**公司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
另根据全某交通公司与拓**桥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拓**桥公司提供平地机并配备驾驶员,全某交通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负责拓**桥公司平地机操作人员生产作业的指挥和作业班次的调整,负责平地机操作人员食宿安排,按日向拓**桥公司支付报酬。根据查明情况,2019年5月1日全某交通公司为赶工期迎接检查,指挥平地机驾驶员贾**连续工作至下午2时左右,中午未安排吃午饭亦安排休息,造成驾驶员疲劳工作。应施工安全要求,全某交通公司应合理安排操作人员的饮食与休息,因此在保障安全施工、指挥平地机操作人员生产作业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李**根据雇主江**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当天在施工现场负责铲除平地机多余土堆,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并未提供确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拓峰**公司负担80%责任;被告全某交通公司负担20%责任;原告李**不承担责任。
另外,本案是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侵权纠纷,并非为交通事故,故拓峰**司辩称为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在侵权责任事故中受害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影响其向侵权者主张侵权责任,故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应当向其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不应当再行主张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有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4436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2.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120天),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后续治疗费12000元,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物)已经鉴定机构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李**登记的是农村户口性质,但考虑其在村中并无土地,且以承办家宴为生,另案发时其在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的情况,可以看出其经济来源已不再以农耕收入为主,故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29374.68元(51056元/年¸365天×210天);7.另原告主张鉴定费3270元,由于原告委托鉴定事项系:伤残等级(工伤)、休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其中伤残等级(工伤)与伤残等级(侵权)由于鉴定标准不一致,本案中原告依法撤回对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的起诉,本院对该两项赔偿项目具体数额不再予以确认,但对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故对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3543.68元,由被告全某交通公司负担18708.74元(93543.68元×20%),现全某交通公司员工姜某,4已代单位垫付16743元(该垫付款系全某公司内部事务,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还应负担1965.74元;被告拓**桥公司负担74834.94元(93543.68元×80%),扣除其已经给付的19000元,还应负担55834.94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各项损失计55834.94元。
二、被告江**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各项损失计1965.7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江**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元,由被告江**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梧支行,帐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于**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