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汉族,1991年10月5日出生,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汉族,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省**县。
被告:**市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B,住所地**省**市开发**办事处新安**9号**国**29室。
法定代表人:武**。
被告:**县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667**0L,住所地**省**市濉**桦路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中国人**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81Q,住所地**省**星路**号。
负责人: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104,住所地**省**市相**古**0号。
负责人:邵**,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与被告何**、**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颍泉支公司)、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被告何**、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运输有限公司、濉**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7501.4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39893.92元,护理费1219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24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43.36元,上述费用共计550693.34元。因被告何**承担次要责任,分责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249208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支公司、人民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23时15分许,杨**醉酒后驾驶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前方何**驾驶的停在路南侧的皖K×××××(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事故致使杨**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县公安局**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因交通事故致胰腺横断伤,行胰体尾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横结肠挫裂伤,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挫裂伤,经治疗目前遗有面部细小瘢痕形成累计达10cm2,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皖F×××××)实际车主为何**,其中皖K×××××牵引车挂靠在阜**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民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F×××××挂车挂靠在**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民**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和被告阜**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阜**运输有限公司、濉**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泉支公司辩称,1、被告何**、阜**利运输有限公司、濉**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系合法驾驶,否则我公司拒赔;2、请求依法核实被告何**、阜**输有限公司、濉**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情况,与本案一并处理;3、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告系醉酒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明显具有重大过错,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划分,但事故认定书仅是本案证据材料之一,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过错,对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白蛋白和外购药部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依法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虽然原告构成了残疾,但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醉酒造成的,原告的伤残相对较轻,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皖F×××××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淮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保险限额为5万元,若法院判决被告方承担责任,那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主挂车的保险限额比例承担;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23时15分许,杨**醉酒后驾驶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前方何**驾驶的停在路南侧的皖K×××××(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事故致使杨**受伤,两车受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临公交认字[202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过错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伤后在安**立医院、临**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9天,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9605.69元,购买轮椅花费860元。2020年7月15日,经安徽天**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因交通事故致胰腺横断伤,行胰体尾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横结肠挫裂伤,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挫裂伤,经治疗目前遗有面部细小瘢痕形成累计达10.0cm2,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杨**支付鉴定费2090元。何**驾驶的皖K×××××(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何**,皖K×××××车辆挂靠在在阜阳市永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皖F×××××挂车挂靠在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保**分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临**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适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杨**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杨**系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即每天128.54元计算。杨**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瘢痕治疗费系美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临**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何**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即人民保险颍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颍**公司与人民保险淮**公司按照商业险限额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省202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05.69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轮椅费860元、护理费12198.60元(135.54元/天×90天)、误工费23137.20元(128.54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40256元(37540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1300元、鉴定费2090元,以上合计409597.49元。其中鉴定2090元由何**赔偿30%即627元,**输有限公司、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杨**的损失,先由人民保**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的287507.49元由人民保险颍**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6252.25元,人民保险**支公司按照商业险限额比例应承担82145元(100万/105万×86252.25元),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限额比例应承担4107.25元(5万/105万×86252.25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杨**202145元;人民保**分公司赔偿杨**4107.25元;何**赔偿杨**鉴定费627元,阜**运输有限公司、濉**源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202145元;
二、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4107.25元;
三、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鉴定费627元,被告**利运输有限公司、**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何**负担2199元,原告杨**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