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男,1948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省**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90年10月01出生,汉族,住**省**县。
被告:中国平**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市**大道与**宝文时**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23631G。
负责人: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王**、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简称“平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被告王**、被告平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498.44元(医疗费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993.34元、护理费14386.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20元、残疾赔偿金67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0995.6元;2、判令被告平**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9日18时04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2**6公里800米银**路段时与原告张**步行侧面碰撞(角度不确定),致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皖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后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遂成讼。
被告王**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0500元医疗费(其中微信转账30500元,现金10000元),要求并案处理。
被告平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请求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在两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主要是伤者年龄71周岁,按照**市中院交通事故审判规程,70岁以上不支持误工费;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认可。4、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费用,直接打至原告儿子张**的个人账户中,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18时04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208省道0036公里800米银屏**路段时与原告张**步行侧面碰撞(角度不确定),致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市第**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右颞脑挫伤、右颞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颞顶头皮,C5椎体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0127.44元(均由被告王**垫付);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建议休息一个月,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支持,一个月后复诊,患者如出现精神异常,建议专科治疗,如有头痛、头昏、肢体活动不灵等,随诊。后原告因伤复诊,产生门诊检查费用492.45元。
2020年5月27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20元、检查费用434.15元。
皖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王**垫付费用40127.44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被告王**与被告平安**徽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王**承担非医保范围费用4012元后,将其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王**的母亲于本起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护理原告2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国庆理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1、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用40619.89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应为4500元和12198.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
4、原告于伤残鉴定前一日已年满71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995.6元(39442元/年×9年×2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举证不充分,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2620元、鉴定检查费用434.15元,合计3054.15元,系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42668.24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应赔偿93794.2元(医疗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93794.2元-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8874.04元(医疗限额超出35819.89元+鉴定费3054.15元),扣除王**自愿承担4012元后,由被告平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4862.04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王**垫付款及护理费36386.52元(40127.44-4012+135.54×2)。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93794.2元;
二、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34862.04元;
三、原告张**获赔后返还被告王**垫付款36386.52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张**负担420元,由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