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城市****0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1301。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系李**新配偶。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恒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省**市**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撤销**省**市**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恒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与恒拓公司之间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张**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恒拓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根据张**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陈述可以说明张**系由恒拓公司安排管道抢修、安装自来水管道等工作内容,与恒拓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一致。张**提供的劳动系恒拓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从事恒拓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通过恒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给张**发放工资报酬。对于张**与恒拓公司之间的管理及规章制度一节,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张**与恒拓公司之间之所以无劳动合同以及相应反映恒拓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材料系因恒拓公司制度不规范不健全所致,并不能否认张**为恒拓公司供劳动的事实。通过张**与恒拓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可以体现出张**所做工作均是接受恒拓公司的指派,完成后获得工资报酬。张**的工资结算频繁以及工作内容不固定恰恰说明是恒拓公司灵活用工的一种劳动形式。一审法院机械套用法律条文,要求张**全面了解恒拓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将管理隶属的行为完全表现出来,忽略了恒拓公司治理不完善对张**举证的困难。2.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张**在工作时间被管道砸伤,应当由恒拓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导致张**工伤赔付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恒拓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双方虽然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并不必然建立劳动关系。3.张**系被临时雇佣从事临时性的劳动,并不如其所称是从事管道抢修和安装自来水管道,它只是在运输管道上下的时候起到一个辅助的帮扶的作用。4.恒拓公司支付的是雇佣劳务报酬而不是工资。5.张**所从事的工作不需要经过验收,也没有任何的技术含量,张**是被别的工友邀请到工作的现场,总共张**在恒拓公司就结算过两次的劳务报酬,一次是7400元,一次是1300元,其中7400元是张**2018年一年总共干36天班,1300元是张**2019年1月至7月总共干6天班,所以这样的一个临时性的雇佣关系不能够认定为劳动关系。
恒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和恒拓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下旬,张**到恒拓公司工地从事安装下水管道工作,按照实际劳动天数计算报酬,约定每天200元。在此之前,恒拓公司所做工程繁忙时,张**也被别的工友邀请到恒拓公司干过活,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就可以去干,干一天算一天。2019年1月24日,恒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转账7400元给张**。
另查明,张**于2020年8月向**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合瑶劳仲裁字第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与恒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张**与恒拓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恒拓公司存在何种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何约束力,其自身也陈述有活就干,断断续续,干与不干自己完全可以做主,不受恒拓公司约束。报酬方面也是不固定的,按天计算,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形成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故该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张**与恒拓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张**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恒拓公司给张**发工资,张**从事恒拓公司安排的工作。恒拓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张**在恒拓公司确系临时雇佣关系,所结劳务报酬是按实际干活天数计算。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在恒拓公司承接的下水道安装工作中受伤,但不足以证明其与恒拓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及工资支付关系,且双方的人身依附性较弱,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要素。因此张**主张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书 记 员 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