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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共有纠纷中安置房未分配是否应进行折价分割
更新时间:2022-08-12

案情简介:

202×年×月×日,据王某等人称在其儿子和其妻子离婚后,儿媳将其户口上的其余五人均起诉至西安市某人民法院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利益等,后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年×月×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2×)陕×××民初×××号】,现其对此判决不服要求上诉至中院。

王某等人于202×年×月×日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所委派郑志春律师作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在接受王某等人的委托后,及时与其进行了沟通并收集了案件的相关材料。

案件处理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年×月×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202×)陕×民终××号】,内容如下:“一、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王某作为户主与某某街道办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权益;二、上诉人王某等五人于202×年×月×日前向被上诉人一次性返还安置补偿款×××元;如未按期履行,则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三、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某等五人就该户内家庭财产及拆迁安置权益再无任何争议。”

办案心得:

本案系一起共有纠纷案件,二审中重点考虑的是一审法院让对方把诉讼请求更改为金钱,而不是面积份额,我们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该房屋现在并未分配下来,所以二审重点是这一点,再一个一审判决给予对方款项的时候把不属于按照人头数分配的钱数也分给对方明显错误,具体考虑如下:

第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主要为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对应的安置房,但事实上,属于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至今并未分配落实,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对应的货币价款,变更了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被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方式,属明显不当。即,随意的将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的形式,由房屋安置变更为货币安置,并强制性的将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变卖给了上诉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附表一安置人口情况中明确显示被上诉人的安置方式为“安置房”。那么,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形式为房屋安置,即拆迁安置面积所对应的安置房。目前该安置房并未分配,即使分配后,如果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之规定,也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而不应该在该房屋未实际建成并分配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目前一个尚不存在的房屋的价款,相当于提前对尚未建成的房屋权属进行分割,并强制变卖给上诉人。

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从始至终未实施侵害被上诉人享有拆迁安置面积权益的行为或表示拒绝将拆迁安置面积给予被上诉人。

在本案中,应当待被上诉人享有的拆迁房屋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实际分配之后,再对上诉人户下的安置房进行分割,而非现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所对应的货币价款,随意的更改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确定的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的形式,即由拆迁安置面积对应的房屋安置变更为货币安置。

第二点,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处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另,“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在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按照×××平方米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每平米按照6800元折算”,该请求在(202×)陕×××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也有明确显示,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将被上诉人诉请中的75平方米分开进行计算,对其中×××平方米按照每平米6800元进行折算,而剩余×××平米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进行折算,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明显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前述处理原则。

第三点,一审法院认定《住宅货币化奖励》以及《每宅奖励》按安置人数进行平均分配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片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奖励期规定的具体内容中第五条显示“安置住宅房屋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在货币化安置标准基础上上浮20%进行奖励”,以及《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附表一中显示仅有杨某和韩某某二人选择货币安置,再结合附表二中住宅货币化安置补偿费×××元,以此为基数按上述规定上浮20%计算应为住宅货币化奖励×××元。所以该笔款项很明确是针对该两个人选择货币安置所奖励的费用,其他人无权分配。

另,在《×××片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显示“征收补偿安置以宅(整院合法宅基地为一宅)为单位进行。”及奖励期规定的具体内容中第一条及第二条显示“村民每人奖励×××万元,每宅奖励×××万元”,以上规定很明显将宅基地的奖励和每人的奖励区分开,而这里的宅即为宅基地,该宅基地是作为户主的上诉人很早之前向村集体申请划拨的,那么针对该宅基地的奖励应该是户主也就是宅基地申请人的,其他人无权分配。

以上观点在二审中均被采纳,之后因为是家庭纠纷,所以双方都做了让步,最终以调解书的形式固定下来,达到当事人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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