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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昊镔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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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8-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佛顺法执字第13306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平安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XX。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镔,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

法定代表人:何XX。

被执行人:佛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玉带路东XX。

负责人:陈XX。

被执行人:陈XX,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执行人:吕XX,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执行人:何XX,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平安XX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佛山市XX厂、陈XX、吕XX、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平安XX借款本金XXX.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2日起以所欠借款XXX.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8%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XX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2000元;三、被告佛山市XX厂、佛山市XX公司、陈XX、吕XX、何XX、黄XX、何XX对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XX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35.47元、保全费为5000元,共计2493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安XX负担48.47元;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24887元,被告佛山市XX厂、佛山市XX公司、陈XX、吕XX、何XX、黄XX、何XX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112138.23元,本院已经依法予以扣划,该款扣缴执行费1582.07元后,余款110556.16元已经分配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向全国范围内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何XX在佛山市有车辆登记一部,车牌号码为粤E×××××,被执行人陈XX在佛山市有车辆登记一部,车牌号码为粤E×××××,被执行人吕XX在佛山市有车辆登记两部,车牌号码为粤E×××××及粤Y×××××,其余被执行人在佛山市内无车辆登记,本院已经查封车辆档案,但因为车辆去向不明,暂时无法扣押处理,本院已经向公安部门发出协助查找车辆的请求;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本院已查明并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如下:1、何XX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号(成交价723000元,评估费3615元)--(2017)粤0606执1374号平安XX抵押物;2、何XX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成交价XXX元,评估费6575元)--(2017)粤0606执1374号平安XX抵押物;3、何XX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车位(成交价155000元,评估费775元)--平安XX抵押物,根据【平银(佛山)贷字(20×)第(S×××)号《贷款合同》及【平银(佛山)抵字(20×)第(S×××)号《抵押担保合同》】;4、吕XX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成交价843000元,评估费3908元)--平安XX抵押物,根据【平银(佛山)贷字(20×)第(S×××)号《贷款合同》及【平银(佛山)抵字(20×)第(S×××)号《抵押担保合同》】;5、陈XX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层(房产证号01××18、01××19)--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抵押物,已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置完毕并分配完毕。上述房产均司法处置并依法分配完毕。另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或者其他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上述房产已拍卖成交,上述车辆因去向不明暂时无法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33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周南华

执行员  李华江

执行员  叶锐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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