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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01-29


合肥市交通事故知名律师苏义飞,如有咨询,请致电15855187095.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 9 8 6年1 2月1 3日出生,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草塘村施郢2 9号。
被告张某,男,汉族,1 9 8 2年9月2 4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井冈镇十里店村石大郢村民组9号。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 9 7 3年7月2 1日出生,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岗西村上岗5 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
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义飞、李静,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某某与张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0 9年1 2月1 O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于某某,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诉称,2 0 0 9年7月1 7日1 7时,张某驾驶于某某所有的皖A A 2 9 3 7号小型客车,经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大郢附近辅道出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合肥市交警支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张某和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和于某某支付原告 医疗费1 8,8 5 3.8 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6 O元(2 8天冰2 0元)、 误工费5,8 5 8元(5 8天*1 0 1元)、护理费5,8 5 8元(5 8天*1 0 1元),营养费5 6 O元(2 8 天*2 O元)、交通费5 O O元、残疾赔偿金1 6 8,8 7 5.2元(1 3年*1 2 9 9 0.4)、精神损害抚慰金4 8,0 0 0元,承担对等责任后,上述费用总计6 4,5 3 2.5 2元,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人保合肥公司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 2 0,O O O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张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医药费无对应的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应该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并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 2年零两个月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1 5,O O O元予以酌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人保合肥公司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于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同等责任,对本人车辆损失,原告应赔偿。且本人车辆购买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人保合肥公司赔偿。
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险中均有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故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的用药清单,以证明其用药合理性,便于审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于某某雇用驾驶员。2 0 0 9年7月1 7日1 7时1 O分左右,张某因从事雇用活动在驾驶皖A A 2 9 3 7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合肥市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大郢附近辅道出口处,违反交通标线经辅道出口进入辅道时,遇石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砀山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 A 2 9 3 7号小型客车左前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石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张某、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二大队2 0 0 9年8月6日出具的合公交(公二)认字[2 0 0 9]第9 0 3 0 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石某某受伤后即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右肾外伤(右肾蒂伤、右肾重度裂伤);2、右肝破裂伤;3、腹腔内出血;4、腹膜后血肿;5、左下软组织挫伤;6、左膝关节积液。并住院治疗 2 0 0 9年8月1 4日出院,医嘱:一月后来院复查肾功能、肝功能、尿常规;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诊。该次门诊费为7 0 0元,急救费2 3 0元,住院医疗费为1 7,8 5 9元。于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及急救费9 3 0元。石某某于2 0 0 9年9月1 8日和1 O月2 1日到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复查,门诊费为4 6 8•4元。该事实有石某某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 0 0 9年9月2 5日,受石某某的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肾碎裂切除,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属五级伤残;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肝损伤修补,属十级伤残。石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0 0 0元。该事实有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 0 0 9]同鉴字第J 1 9 9-(1)号《关于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2 0 0 9]同鉴字第儿9 9-(2)号《关于石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石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皖A A 2 9 3 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于某某。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为皖A A 2 9 3 7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 0 0 9年4月1 9 N 2 0 1 0年4月1 8日,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 2 2,0 0 0元和1 0 0,0 0 0元。该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张某系于某某雇用驾驶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某人身受到损害,经处理认定张某与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某某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对造成石某某伤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石某某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酌情减轻于某某的赔偿责任。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病历及对应的单据为准,对无病历记载的以及记载不明的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石某某的医疗费为1 9,2 5 7•4元,于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9 3 0元应从该费用中予以扣除,石某某医疗费应为1 8,3 2 7•4元。鉴于石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固定收入,加之其也未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结合其伤情和其主张的医疗机构明确确定休息时间,并按安徽省2 0 0 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 2,5 7 2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 9 7•7元(1 2 5 7 2元/年÷3 6 5天×5 8天)。关于石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确需护理的期限确定,虽无医疗机构确定护理人数的意见,但考虑其伤情及治疗的需要,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以其治疗和医疗机构确定其休息的时间为限,按安徽省2 0 0 8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 2,4 8 5元标准并以一人收入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为3,5 7 3元(2 2 4 8 5元/年÷3 6 5天×5 8天)。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安徽2 0 0 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 2,9 9 0•4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 0年计算为1 5 8,4 8 2•9元[1 2 9 9 0•4元/年×(6 0%+1%)×2 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2 0元计算为5 6 0元(2 O元/天×2 8天)。虽无医嘱,但考虑石某某的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应适当考虑为4 0 0元。至于石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且与病历记载就医时间、次数相符合并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的标准确定为4 5 0元。石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0 0 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重伤 并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适当考虑2 0,0 0 0元。以上费用合计2 0 4,7 9 1元。由于皖A A 2 9 3 7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人保合肥公司依据强制险对石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直接赔偿义务。超出强制险理赔部分,于某某应承担5 O%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公司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于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9 3 0元,人保合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石某某十二万元;
二、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某某四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五角;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于某某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四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五角(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石某某4 2 3 9 5.5元,支付被告于某某垫付的9 3 O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一千九百九十五元,石某某负担四百九十五元,于某某负担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艳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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