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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8-0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刑终230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2000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富军、高良昌,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黔01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通过李某某的闺蜜“小青妹”认识李某某,答应给李某某提供住处,并由其女友“小飞飞”带李某某到KTV上班(卖淫)。次日,陈某雄(另案处理)因新开一家足疗店,向徐某寻找卖淫女资源,徐某便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李某某介绍给陈某雄。为此,陈某雄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徐某1300元,并于当日将李某某带走。经查,李某某共在陈某雄处卖淫三次,李某某系2004年5月出生,系未成年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介绍未成年人给他人卖淫,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原判量刑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上诉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上诉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与另案处理的陈某雄等人介绍卖淫案的量刑平衡,原判判处上诉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所作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另一方面,上诉人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故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上诉人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介绍未成年女性卖淫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庆松

审判员  雪 莲

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涵雯

书记员蔡丽

书记员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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