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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茹与沈某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7-21

  原告鲍*茹诉称,2018年4月1日晚,原告与店里几名员工在杭州××路××楼被告入股的一家名叫2号线音乐酒吧内喝酒,后万*带着张*过来找原告谈事情,谈好后原告于23时许离开酒吧并叫了代驾自行乘坐汽车准备离开,在路口被告突然拉原告的车门并上至原告所坐的副驾驶位置,万*看到后将被告拉下车并与被告发生冲突进而引发打架,致使被告眼睛受伤。后原告因不忍被告受伤,觉得先把眼睛看好是最重要的,至于被告与万*之间的赔偿纠纷可以等伤势稳定后再来解决,遂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手机银行汇款了8万元至被告账户想先暂时垫付被告治疗眼睛的医药费。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的医药费后,被告却一直对原告不依不饶,于2018年4月28日被告叫原告出来称要解决这笔医药费的事情,将原告带至其家附近的一家酒店房间内,要求原告在其写好的欠条上签字,让原告继续支付后续的医疗费7万元,原告不允,被告便不让原告离开房间,迫于无奈之下,原告想要缓兵之计就先行签字,待离开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费用8万元,期间被告答应还款后先以未汇款成功为由拖延至第二天汇款,后又开始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出于先治好被告眼睛的初衷,先行垫付的8万元医药费和被迫签下的欠条,与被告和万*之间的纠纷无关,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整。

  被告沈海卿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自愿代为第三人万*支付赔偿款。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的情形。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利;二、另一方受到损失;三、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上的约定。本案中,首先,原告是为第三方万*不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故其自愿代第三人万*支付赔偿款。其次,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和被告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内容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收取的赔偿款不是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上的约定,而是双方就赔偿款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收条、欠条的内容来看,其已构成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加入系争债务关系、与万*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再次,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因万*打伤被告,于是其考虑先把被告的眼睛治疗好,故垫付了医疗费,该事实也说明其支付的赔偿款是事出有因的,而不是没有任何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原因的。二、原告的起诉状就本案部分事实陈述予以虚构,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1、纠纷发生的原因陈述不属实。2018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聚会后结束离开酒吧,因双方均饮酒故委托代驾行使,又因原告车辆后排座位已被物品占满,故原告与被告同坐副驾驶位。因原告系第三人万*女友,第三人万*发现后吃醋就驾车拦截,将被告拖拽出福驾驶室并殴打致左眼受伤。故不存在被告无故去和原告同坐副驾驶之说,该事实虚构。2、2018年4月2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系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存在采取强迫、威胁等手段。如果存在,但为何原告一直不报案。该事实又是原告虚假陈述,掩盖事实真相。3、如果存在原告在2018年4月26日支付的8万元系考虑先去治疗沈海卿的医疗费,那么也无需一次性花费这么高额的医疗费。特别是2018年4月28日,原告又出具给被告剩下的赔偿款7万元的欠条,因此,原告对本案的一系列事实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三、原告如要求返还垫付的相关款项完全可以向万*行使追偿权,其要求被告返还显然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本案中故意虚构事实真相,混淆本案客观事实,以此来主张不当得利,显然是不能够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查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8万元。同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收条》1份,载明:因2018年4月2日晚事发地杭州市庆春立交桥底,本人遭万*殴打导致本人左眼受伤,经协商,万*答应一次性赔偿本人捌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80000元),由中间人鲍*茹暂为代付,现补偿款已收到,此事到此为止,互相不再追究。

  2018年4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欠被告7万元。

  现原、被告之间就上述2018年4月26日转账的8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应否返还产生争议。为此,原、被告发生诉争。

  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收条、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之人;但是,因受损失一方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故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也就是说,受损失一方应举证证明受益一方取得的利益系无法律上原因的情况下,受益一方始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账号中汇入款项共计8万元,从而使原告受有损失,同时使被告的财产有所增加。但是,原告若主张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则应同时举证证明被告取得的上述利益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系不当利益,有返还的义务。现查明,原告在转账当日签字确认其转账给被告的8万元为代万*支付的补偿款,同时,原告主张该8万元系其垫付的医疗费,故无论从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来看还是原告自行主张的情况来看,被告取得案涉8万元均不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情形。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茹的全部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鲍*茹负担。

  原告鲍*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中的民法法则,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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