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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王等与李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7-21

  原告周XX、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50%计)合计人民币551852.67元(附具体计算清单)。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系受害人王XX配偶,第二、三原告系第一原告与王XX的婚生子女,两被告与王XX同为义乌市XX厂员工。2020年3月8日晚六时许,第一被告因第一天在打包厂上班邀请受害人王XX到其出租房聚餐饮酒,第二被告同时受邀。席间,三人共同饮用第一被告早先购买的60度散装高粱酒及杨梅酒。两被告不断向王XX敬酒劝酒,期间,第一原告曾到两被告出租房叫王XX回家吃饭,看见王XX头部低垂坐着休息,第一原告要求两被告不要再给王XX饮酒,但两被告来予理会,更是将王XX刚开始饮酒时的小容量酒杯换成大容量酒杯,第一被告曾强拉第一原告两次劝酒,因第一原告不喜饮酒而未喝。至当晚七时四十分左右,王XX晕倒在地,致头面部擦挫伤,推之呼喊均无任何反应,此时聚会结束,两被告将其送回往处,也未告知第一原告王XX晕倒之事。2020年3月9日早六时许,第一原告发觉王XX异常,紧急拨打急救电话,经急救人员确认,王XX已死亡.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XX血液乙酵含量高达339.6mg/100ml,符合在心脏疾病基础上,因乙醇中毒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两被告作为共同饮酒、就餐者,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下附随产生安全保障义务,即共同用餐、饮酒人在用餐过程中对其他共同用餐人的饮酒行为负有提醒、劝阻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扶、照顾、护送的义务,且共同饮酒者之间不得强制劝酒或灌酒。第一被告作为组织者和召集人,应对饭局负有更高的控制和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各人酒精承受力及饮酒量有清醒的认识和控制,更不能主动劝酒敬酒;第二被告作为赴约者,其自述曾经遇到过酒精中毒,在王XX过量饮酒的情况下,本应对饮酒安全及酒后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和照顾义务,但二被告在席间没有尽到善意的提醒、劝诫义务,在席后王XX已晕倒在地,呈现重度醉酒状态下,未将王XX送往医院醒酒治疗也未告知第一原告相关情况,拖延了救治时间,将王XX放任在极度危险的境地。受害人王XX的死亡结果与两被告不断劝酒敬酒、未尽到劝诫注意义务、未采取恰当的救助措施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具体如下:1、是受害人首先提出与被告李XX饮酒,由于李XX家有酒,所以才在李XX的房间内饮酒,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李XX直接邀请受害人去其房间内喝酒。2、在二人饮酒许久之后,被告谢XX回到住处见二人饮酒才加入酒局,被告谢XX由于自身身体原因,只是喝了很少一点。3、被告李XX、谢XX并没有向王XX敬酒劝酒,受害人喝酒完全是自愿的,且酒量不错。4、第一原告没有要求二被告不要给受害人饮酒,只是叫受害人回家吃饭,但是受害人未予理睬。5、换酒杯不是为了换更大的酒杯饮酒,而是换了不同的酒喝,所以换了酒杯。6、被告李XX没有强拉第一原告饮酒。7、被告将受害人送至其居住房间时,第一原告是在场的,对喝酒的情况是清楚的。并且,被告告诉过原告摔倒和喝醉的情况。二、法律适用方面:1、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不是原告所认为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本案中,被告二人以及受害人均不是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不应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本次事件亦不是群众性活动,而只是普通人之间正常的人际交往。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群众性活动是指什么样的活动,但从立法本意中可以看出,群众性活动与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并列,说明群众性活动具有参与人数较多,规模较大,范围较广等特点。显然,本案中被告与受害人只是三五好友的聚餐活动,是普通的人际交往,而并不是群众性活动。因此,本案不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为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2、本案中应以一般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为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侵权行为成立需满足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加害受害人的行为。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有充分了解,对自己的身体情况也是十分清楚的,对过量饮酒给自己带来的危害也是知悉的。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在心脏病基础上,因乙醇中毒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受害人饮酒是自愿的,饮酒与否及多少由其自主选择和决定,被告并没有强行进行劝酒灌酒,不存在加害行为。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本案中虽然存在受害人死亡的损害事实,但该损害事实是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并不是被告造成的。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心脏病与乙醇中毒共同导致的,心脏病是受害人很早之前就有的,乙醇中毒也是受害人自己饮酒造成的。因此,损害事实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受害人自己造成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除须具备上述各要件外,还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条件。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时,一般侵权行为才能构成。朋友之间邀请一起喝酒吃饭是民间习惯和常见的交际方式,况且是受害人提议一起喝酒,被告李XX提及自己家中有高粱酒,受害人不仅自带杯子,还带了下酒菜前往被告李XX房间中喝酒。喝酒期间,第一原告也来看过受害人,受害人与二被告之间是处于一个友好的喝酒聊天状态,大家没有语言过激、斗酒等情况。因此,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三、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是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上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自始至终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主观上以及行为上存在过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退一步说,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共同饮酒是一种的正常民事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只要共同饮酒就产生法律上的必然的责任与义务,而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同饮酒人才产生特定的义务。否则,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饮酒人的义务是一种派生的特定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必然义务。在众人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共同饮酒人的义务是对其他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承担合理范围的注意义务,比如对醉酒人的看护、照顾、护送等合理注意义务。在民事活动中,饮酒是否超量还是醉酒没有法律标准,只能依据人们所普遍认识进行判断。而在本案中,受害人平时也有饮酒的习惯,喝完酒后也未出现呕吐等不舒服的症状。在喝完酒后,被告将受害人送回房间交由第一原告照顾。根据第一原告在公安部门所做的笔录,受害人此时还伴有打呼声,受害人生命体征是正常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普通人的被告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此种情形会导致死亡事件发生的危险,已经不属于合理范围的注意义务。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未免太苛责于普通人的普通生活习惯,推而广之的后果很可能是正常的人际交往活动发生停滞。综上,答辩人认为,各方均不愿本案事实的发生,作为多年好友的被告也是十分难过的。但事实已经发生,不能因为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一定要无辜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加害行为,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谢XX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提供居民户口簿,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

  二、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非正常死亡证明、提供遗体火化证明,共同证明:受害人王XX于2020年3月9日死亡,于2020年3月17日火化的事实。

  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符合在心脏疾病基础上,因乙醇中毒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

  四、提供图片打印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将王XX小容量酒杯换成大容量酒杯的事实。

  五、提供录音光盘、文字材料,证明:受害人王XX死亡结果与两被告劝酒警酒、未尽劝诫义务,未采取恰当的救助措施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六、提供医疗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受害人王XX急救支出医药费1287.34元的事实。

  七、提供交通费票据原件7张,复印件13张,证明: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丧葬、维权事项支出交通费1985.16元的事实。

  八、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400元的事实。

  九、提供周XX、李XX、谢XX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与王XX共同饮酒,两被告有劝酒行为,在王XX过量饮酒情况下未尽到劝诫注意务,在王XX重度醉酒晕倒状态下,未告知相关情况也未将王XX送往医院醒酒治疗的事实。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能证明受害人自身的心脏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证据四,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二被告将王XX小容量酒杯换成大容量酒杯的事实。换酒杯的原因是因为换一种酒喝,所以换一种酒杯。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录音中无法得出二被告对王XX进行敬酒、劝酒的行为。在录音中能得到二被告在喝完酒后将受害人送回至其与第一原告的住处,并且告诉了第一原告喝酒的情况,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证据六,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七,我们计算的金额是1742.56元,其中一张飞机票是不显示金额。因受害人没有发生住院,交通费的主张缺乏关联性。证据八,没有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受害人与二被告喝酒时第一原告是清楚的,酒后二被告将受害人送回至第一原告处时,根据其陈述,受害人睡着的时候还伴有呼噜声,二被告将受害人送回至住处时受害人的生命体征是正常的。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八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王XX符合在心脏病基础上,因乙醇中毒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九,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当日与王XX一起喝酒的人为二被告,地点为二被告居住的房间,酒系第一被告提供,第一被告为王XX加过几次酒,期间共饮用了高粱酒和杨梅酒两种酒,曾更换一次酒杯,第二被告系在中途加入,王XX与第一被告饮酒较多,第二被告饮酒较少;王XX饮酒过程中曾站立不稳摔倒,二被告与将其送回家,将其交给第一原告后离开。证据七的交通费并非因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原告述称主要为维权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应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受害人王XX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2020年3月8日下午六、七时,王XX到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间内饮酒,开始时第二被告做菜,第一被告与王XX同饮,先饮用第一被告家中的高粱酒,后更换酒杯饮用杨梅酒,期间第一被告为王XX加过几次酒;第二被告中途加入饮酒,三人中第一被告和王XX饮酒量基本一致,第二被告饮酒较少;王XX饮酒过程中曾站立不稳摔倒,二被告将其送回家,并将其交给其妻子即第一原告后离开。第一原告将王XX扶到床上睡觉,自述期间曾听到王XX打呼噜,第二天早晨6时左右,第一原告发现其脸色发青,床上有呕吐物,拨打急救电话送到医院时王XX已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1287.34元。后经尸检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6mg/100ml,已达中毒血浓度,未达致死血浓度,鉴定意见为王XX符合在心脏病基础上,因乙醇中毒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告方为此支付尸检费用15400元。另查明,三原告为王XX第一顺位继承人,王XX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量饮酒会对饮酒人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会降低甚至丧失饮酒人的分辨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让饮酒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较平时更大危险。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常识是应当清醒知悉的,故在侵权法理上,饮酒后所致损害基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本案中,王XX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酒量及身体状况应有充分了解,应当清楚认识到过量饮酒给自己带来的危害,而饮酒与否及多少主要由其自主选择和决定,且鉴定显示其具有心脏疾病,但其未充分考虑自己酒量大小及身体状况过量饮酒,导致“在心脏病基础上,因乙醇中毒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结果,其自身应对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作为与王XX共同饮酒场地和酒水的提供者,应对参与饮酒者的安全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第一被告期间与王XX共饮高度白酒并为其加酒,且期间还更换其他酒类(普通人应了解混合饮用不同酒精更易醉酒),王XX在饮酒期间已站立不稳而摔倒呈醉酒状态,第一被告此时未能采取帮助其醒酒、减轻醉酒程度的适当措施,送其回家后亦未向其家属充分告知其饮酒情形及醉酒程度,故应认定第一被告未能尽到必要的照顾、扶助和通知义务,对王XX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同饮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有他人同饮情况下饮酒的数量应超过单独饮酒,故同饮者因此负有防止其他同饮人陷入不安全境地的注意义务,且第二被告在发现王XX已饮酒过量情况下未能有效劝阻并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王XX因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97980元;丧葬费33216元;医疗费1287.3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与本案无关,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处理后事的相关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以上各项合计为XXX.34元。另,原告因王XX死亡还支出鉴定费154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XX自身过错、身体自有疾病情况、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案情,根据上文关于责任承担的分析,本院酌定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万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王XX、王XX5万元。

  二、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王XX、王XX2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周XX、王XX、王XX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430元,被告谢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中的侵权责任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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