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沈晓刚律师
全国
从业10年 副主任律师
63
好评人数
5508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范某某杭州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7-21

上诉人范XX因与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XX受XX公司委托,为XX公司承揽的婚礼庆典会场布置招募劳务人员,由王XX联系范XX等人前往诸暨店口海*集团华东汽配城进行婚礼庆典会场布置。2018年1月17日上午,范XX在进行屋顶纱幔固定作业时,因脚手架坍塌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第*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又在XX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等。2019年5月24日,范XX再次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6天。范XX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医疗护理用品费)共计114969.30元,交通费用共计5006元。XX公司已赔付范XX92327元。经范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范XX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范XX构成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等级,伤后误工期在180日左右,护理期、营养期均在90日左右。范XX父亲范XX出生于1958年12月20日,其扶养人包括配偶张XX及子女范XX、范XX、范XX、范XX共五人。另查明,范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支出鉴定费2600元。范XX于2019年1月23日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王XX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74126.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责任主体与比例,以及如何确定范XX的合理损失。一、关于责任主体及比例:王XX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中XX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并向其支付备用金的记录,表明其与XX公司间存在长期雇佣关系。同时,XX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XX间就案涉婚礼庆典会场布置存在承揽关系。故王XX应系受XX公司委托招募劳务人员,王XX的相关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王XX非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本案中,范XX是在为XX公司承揽的婚礼庆典会场布置提供劳务中造成损害的,XX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即范XX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系范XX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范XX在不具备相应安全保障条件的情形下,仍继续高空作业,对能够预见的风险,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XX公司、范XX的责任比例为80%、20%。二、关于范XX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医疗护理用品费),范XX主张除XX公司已赔付的92327元外,其实际支出为22642.31元,XX公司、王XX未提实质异议,但范XX计算的金额有误,应为2264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范XX主张1300元,XX公司、王XX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范XX主张4500元,XX公司、王XX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90天,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范XX主张护理费16380元尚属合理,XX公司、王XX亦无异议,予以认定;5.误工费,范XX主张32760元,XX公司主张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因范XX属农业人口,未举证证明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13464元(27302÷365×180)认定;6.交通费,范XX主张4983元,原审法院根据范XX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3000元;7.住宿费,范XX主张1000元,XX公司、王XX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范XX主张333444元,同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163812元(27302×20×30%)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范XX主张41517.60元,同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23648.40元(197××××0×30%÷5)认定。综上,范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物质损失共计342073.70元,按XX公司承担80%的责任计,应赔偿范XX273658.96元。扣除XX公司已赔付的92327元后,还应赔付181331.96元。另,范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XX公司、王XX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范XX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属劳务合同纠纷审理范围,范XX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杭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XX经济损失181331.96元;二、杭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5.50元,由范XX负担2112.50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2113元。鉴定费2600元,由范XX、杭州XX公司各负担1300元。

  宣判后,范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范XX存在一定的过错”为由,酌定上诉人承担20%责任比例过高,应按被上诉人、上诉人责任比例90%、10%为宜。上诉人在事前曾专门向负责人提出固定纱幔脚手架安全问题,但未引起足够重视。上诉人在双方的雇佣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不能过多苛求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雇主,专业从事婚庆服务,用工需求旺盛,应更加注意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提供安全、合理的设施保证作业人员人身安全,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等。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亦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在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指挥上诉人站在四层脚手架上工作,任意抽调安全辅助人员,致使脚手架剧烈摇晃,导致上诉人因受力不均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以此警示被上诉人注重安全生产,避免事故再次发生。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经济损失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范XX虽系农村人口,但案发前自2010年以来长期在城镇务工从事小工工作,事发时也正是作为小工提供劳务,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表明上诉人未在原籍从事农业生产,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淘宝记录、支付宝账单显示范XX的主要生活消费地位于城镇,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也显示范XX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综合判定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误工费根据上诉人的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不能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发时,上诉人也正从事小工工作,因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应以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标准,同时鉴定报告未考虑上诉人事故发生后长期无业在家休养的事实,建议酌情增加上诉人的误工、护理期限。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1656.81元。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也对原审法院的部分事实认定有异议,但考虑到上诉人是弱势群体,所以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与王XX之间系承揽关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XX在一审中自认其在被上诉人公司有事项时,来进行相关工作,在空余时间其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形。被上诉人与王XX之间不成为支配权的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一审法院未考虑相关过错,按照相关责任比例分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关于上诉人提起的过错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过错,上诉人存在次要责任是符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在考虑上诉人为提供劳务者,是弱势群体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其作为弱势群体的地位,被上诉人表示服判。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本人也自认,其并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其无固定收入。一审根据上诉人的农村居民性质,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XX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上诉人范XX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单、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各1份,欲共同证明上诉人长期在杭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2、支付宝账单及证人方某证言各1份,欲共同证明上诉人在杭从事小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生活消费于城镇的事实;3、淘宝购物记录1份,欲证明上诉人通过“范XX”昵称,本人手机号的淘宝账号购物记录证明上诉人2016年在杭州居住,2017年在新XX居住,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

  被上诉人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庭不应当予以采纳。证据1系在2014年期间,与案发事故相隔四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对于证据2,仅凭流水信息无法证明支付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的关系,即便账单是由被上诉人支付,也仅能证明2016年9月到12月,上诉人有在杭州生活,但也无法证明其在杭州城镇,还是在乡村生活;证人证言,相关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其仅能证明2016年9月到12月与证人在杭州共同从事零散的工作,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非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原审被告与多个婚庆公司存在相关的承揽关系,证人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在乌鲁木齐的批发市场工作,也是听上诉人所说,是传来证据,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受伤之前连续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证据3根据相关的内容显示,只能看到是“范XX”在进行购物,不能证明与上诉人的关联性,其所购买的相关记录,只能显示2016年和2017年的某些月份有过相关的购物记录,且月份之间并不连续,并不能证明2016年在杭州居住,2017年在新XX居住,并且居住于城镇的事实。

  原审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但XX公司在明知案涉作业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却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使范XX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作业,导致范XX受伤,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范XX在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其亦有过错,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所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基本合理,应予以维持。范XX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范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医疗护理用品费)为2264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638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2元/天标准计算为32760元;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333444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5574元×20×30%);9.被扶养人生活费41517.6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598元×20×30%÷5)认定。综上,范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物质损失共计456543.9元,按XX公司承担80%的责任计,应赔偿范XX365235.12元。扣除XX公司已赔付的92327元后,还应赔付272908.12元。另,范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XX公司、王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导致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杭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XX经济损失272908.12元。

  四、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1元,减半收取4225.50元,由范XX负担2000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2225.5元。鉴定费2600元,由范XX、杭州XX公司各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范XX负担418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1671元。上诉人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中的侵权责任法,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沈晓刚律师
您可以咨询沈晓刚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5508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