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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居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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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地产】房屋有瑕疵不能成为拒付物业费的理由
更新时间:2012-01-27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7 年x月x 日出生.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香港花园"开发商。原、被告于2003 年12 月28 日达成《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23 幢(号)三层XXX室房屋(系当时暂定门牌号,现登记为上海市阂行区某某路某某弄23 号XXX室),其中附件四《 香港花园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 约定,由原告为"香港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 0元收取。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 年6 月,原告将"香港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业主大会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4 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 、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4 年10 月至2009 年5 月的物业管理费3,288.88元;2 、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3, 288元为本金,自2009 年6 月1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方式以及总金额予以认可,也同意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但前提为要求原告返还之前向被告多收取的相关费用,包括进户费,代办煤气费服务费,代办有线电视服务费,代办不锈钢防盗窗栏费等,共计2000余元,且原告收取被告的房屋维修基金未出具正规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23 号XXX室的业主。2003 年12 月28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 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一份,该合同附件四约定由原告为"香港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9 年6 月,原告将"香港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业主大会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0.50 元/平方米收取,但被告自2004 年10 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房屋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缴费发票、催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 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其附件四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香港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全面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同意原告收取合理的管理费用,该约定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09 年5 月,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04 年10 月至2009 年5 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288.88 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 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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