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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2-07-1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

委托代理人:陈*彬,北京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

一审被告:刘*芳,系刘*之养母。

一审被告:花*平。

一审被告:吴*明,系刘*之兄。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黄*、黄*,一审被告刘*芳、花*平、吴*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纠纷源于2010年3月14日吴*明代表绵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与黄*、黄*、杜*所签订的《协议》,纵观全案事实、证据和该《协议》形式、内容、签约主体、代理人的授权权限等,无一能够证明该《协议》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1)《协议》的抬头明确写着“协议”两字,并非二审法院所表述的《股权转让协议》。(2)《协议》的转让方为骏*公司代理人吴*明,已经很明确表明该《协议》的转让方主体是骏*公司,而非刘*和刘**这两个所谓的骏*公司股东,吴*代理的是骏*公司,并非代理两个股东。(3)从骏*公司2009年10月9日对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该委托行为系公司法人委托行为,并明确表明委托吴*全权处理骏*公司资产和土地转让事宜,并无委托吴*进行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事宜的授权。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也是明确写着“绵阳市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明确表明系公司法人的委托行为,并非股东个人委托行为。(4)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转让方为骏*公司,受让方为黄*、黄*。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骏*公司不能持有骏*公司的股权,持有骏*公司股权的人是刘*和陈致*(刘**丈夫),故《协议》中涉及到股权转让部分内容是无效的,骏*公司代理人吴*也无权作此代理。(5)2009年10月9日骏*公司对吴*的委托行为存在瑕疵,《授权委托书》称经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决定委托吴*为代理人,可是在签委托书时,刘*芳并非骏*公司的股东,故刘*芳无权以股东身份作为委托人,所以更加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骏*公司的委托,非公司股东的委托。(6)公司法人是独立于股东的主体,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法人对自己的法定财产所应享有并行使的一切法定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以及财产收益的分配权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是缴纳认缴的出资,对公司的债务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构成公司债务的总担保。股东个人财产也独立于公司。一、二审法院错误的将公司法人财产权转让和股权转让混为一谈,是明显的定性错误。案涉的(2003)绵城国用第041**、041**号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骏*公司名下,属于企业法人的财产,非股东刘*的个人财产。骏*公司是委托吴*转让公司资产,并无资格和权利委托其转让股权。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系公司行为,并非股东个人行为,即使有担保责任应由企业法人资产来承担责任,不应涉及股东的个人资产,吴*代为与黄*、黄*签订的《协议》系骏*公司的企业行为,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部分内容无效,对刘*无约束力,更不应依照《协议》的无效约定来让刘*承担违约责任。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采信(2011)绵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民事调解书是在违反程序和当事人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做出来的,刘*在未接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在无委托代理人,刘**(伪造签字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委托书,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作出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了刘*的诉权和抗辩权。刘*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多次提出此问题,并且要求对该委托书的“刘*”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均未获准许。

(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欠妥。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吴*在本案中与刘*、刘**共同承担责任欠妥,但因吴*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从。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应视而不见,任凭其错误继续存在,严重影响法律实施的公平、公正和审判程序严肃性。

综上,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黄*、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问题。首先,刘*主张《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公司资产转让协议,这与其在一、二审期间的主张明显相悖。刘*在一、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现其又主张属于公司资产转让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虽然《协议》上有处分骏*公司资产和土地转让事宜的内容,但是从整个协议的约定看,其主要约定的是转让刘*和刘**的股权,而非骏*公司资产,这从之后刘*、刘**将所持有的骏*公司股权过户给黄*、黄*并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完全可以得到印证。因此,刘*关于《协议》性质应为公司资产转让协议,骏*公司不能转让骏*公司的股权,故《协议》涉及股权转让的内容是无效的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刘*提供的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虽然在签订《授权委托书》时刘**并非骏*公司股东,登记股东是陈致*,但陈致*系刘**丈夫,且在上述《委托授权书》《协议》签订及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刘**都是以股东身份参与,加之,2010年4月21日股东已由陈**变更为刘*芳,故应认定刘*芳向吴*出具《授权委托书》转让所持骏*公司股权系有权处分,刘*关于2009年10月9日对吴*的授权委托存在瑕疵,因为刘*芳在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并非骏*公司股东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刘*主张(2011)绵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和当事人自愿原则,代理人刘**伪造委托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此系其对(2011)绵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刘*如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存在其所主张的瑕疵,可就该案另循途径救济。在该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采信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于法有据,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伪造的情形。故刘*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一审被告吴*并未就其义务承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仅针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认定吴*服从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故刘*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此予以纠正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飞

代理审判员  朱 *

代理审判员  马 *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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