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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7-15

(2022)湘1202民初3282号

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玲,湖南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的抚养费 9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在网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7年10月12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目前张某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并于2018年10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已快四年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伤害了原告的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021年3月3日,原告第一次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该院于2021年4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且双方电话联系方式均为拉黑状态,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潘某某与张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在浙江省一工厂打工,双方于 201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月2日生育男孩张某。2018年10月5日,潘某某带儿子张某回陕西娘家居住生活,张某某则在浙江省打工,其间双方缺乏交流,彼此产生矛盾;分居期间张某某已付潘某某小孩抚养费约9,000元。潘某某于 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且互不联系。2022年6月6日,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高婚诉讼。

另查明,潘某某与张某某分居期间,张某一直随潘某某生活。潘某某每月收入约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张某身份信息资料、结婚登记资料、村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幼儿园接送卡、幼儿园奖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潘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分居超过一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潘某某与张某某生育的儿子张某长期随潘某某生活、就学,张某由潘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张某由潘某某直接抚养为宜。离婚后,张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本院考虑到张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张某某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张某抚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从2018年10月5日开始分居起至2022年6月30日(判决之日)的抚养费为26900元,冲抵张某某已付抚养费9000元,张某某还应该支付抚养费17,900元。后续抚养费按每月600元标准继续支付,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考虑到潘某某在婚后抚养小孩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故本院根据潘某某付出义务的大小及张某某从中受益等情况酌情确定由张某某支付潘某某补偿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抚养费17900元;

三、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育男孩张某由潘某某直接抚养,张某某从202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600元,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某某负担50元,由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城界 向和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三十日

记 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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