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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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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下班途中车祸死亡,帮助其认定工伤和多项赔偿
更新时间:2022-07-12

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225号

申请人:高某琪,女,h族,1997年1月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x山村,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xx委托代理人:梁某蓉,湖北朋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茜,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武汉俊龙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法定代表人:曾某俊,系该公司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北京大x(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申请人高某琪向本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诉被申请人武汉俊龙xx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76680 元;2、丧葬补助金43962元。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委于依法立案,并指定仲裁员郭薇娜独任审理此案。2022年3月10日,本委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7日6时42分,申请人的父亲高某刚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在后官湖大道至洪广路路段洪山疫情检查点扫完健康码准备继续前进时,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刚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21年9月7日,武汉经济开x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书,认定高某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2021年11月29日,武汉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刚为工伤。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协商高某刚赔偿事宜,故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我司认为工伤认定应待交通事故终结后才能认定。工伤系由第三人交通事故造成,且工伤赔偿应该等至交通事故赔偿结案后再申请工伤赔偿,故我司认为应中止审理此案。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申请人主张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因第三人赔偿未明确,所以该金额无法明确。待第三人赔偿后,我司愿意补偿差价。

经审理查明,高某刚系被申请人的保安员,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3月22日,合同期限2021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3日。2021年8月17日,高某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华中x技大学同x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呼吸衰竭,胸部外伤。2021年11月2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2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刚当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9月17日,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道竹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高某刚父母均已死亡,高某刚于2012年4月12日离异,申请人系高某刚之女。2021年9月28 日,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公证处亦对申请人与高某刚的父女关系予以公证。申请

人陈述高某刚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尚未开庭。

另查明,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年,2020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933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离婚证、证明、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请求。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亡待遇赔付应等至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结案后再进行差额给付,但工亡赔偿和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委不予采纳。申请人系高某刚之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41598元(6933元/月x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43834元/年/20倍)。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x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415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

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说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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