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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龙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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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中间人买车预付定金123万,未签订销售合同
更新时间:2022-07-1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

案情介绍

2015年,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沟通向其购买一台进口车迈凯伦650S,经被告介绍之后原告决定向其购买,双方约定:订购迈凯伦650S一台,经典橙色,敞篷版,暂定车价为3230000元,先付定金1230000元,交付车辆后支付剩余尾款。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30000元,共计支付定金1230000元,原告积极履行双方约定的支付定金义务。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交车时间。经原告多次催告交车,被告狡辩称其与进车公司发生纠纷,自身经济能力无法另寻其他公司的迈凯伦车源,需等其纠纷处理完毕退回钱后再另寻车源,故暂时无法向原告交付迈凯伦650S。至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碍于情面,宽限被告处理时间,期间多次催促被告另寻车源交付迈凯伦650S,或者双倍返还定金、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均以自身经济困难等种种理由拖延处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购车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既未交付车辆,亦未赔偿原告分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292000元(3230000×20%×2);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购车款584000元(1230000-3230000×20%);

三、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89735.18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暂计至2022年l月1日,共2260天为47676.71元;以10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暂计至2022年1月1日2228天为242058.47元;以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止);

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1月26日,原告王某某分别向被告郑某某账户转账200000元、1030000元(备注:麦凯伦650S敞篷版定金),共计123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向被告支付购买进口迈凯伦650S小汽车的定金。

另查,2015年11月26日,被告(买方)与案外人甲公司(卖方,法定代表人陶某)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案涉进口跑车,车价为3230000元,买方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购车定金1230000元,指定收款账户为陶某建设银行账户;车辆登记到案外人厦门梅花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为该司法定代表人,该司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2020年7月21日注销);交车时间以收到买方定金时间开始计算4个月。后被告因甲公司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案涉车辆而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并经广州市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告与甲公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支付了定金924000元后,甲公司未能依约出售车辆,构成根本违约,判令解除该《销售合同》并由甲公司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92000元并退还购车余款27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诉辩争议焦点,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性质。

根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则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案涉车辆,被告则抗辩称其仅系受原告所托代为购买案涉车辆。准确界定案涉合同关系,关键在于查明双方合意的内容系由被告代原告向他人购买还是向原告出售案涉汽车。

经查,原被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13日,被告“你这个我是还不起,还的起,我自己会先退你。我真是没办法。好心办坏事,没处说理去。”原告“不会最后我的赔不起,然后不了了之了吧”被告“我想想怎么弄能给你点是点,我刚出来不到三个月,真的很难”;8月26日,原告“之前找你买车是说多少钱?”被告“323?我忘了。反正我记得比行价便宜五十几万。当时几家报价没有比这个低的了”;2020年1月18日,原告“你这边呢?什么时候能先还我一点钱吗?”被告“我得卖车啊。你看我现在消失一年之后有人找我么?你那台出事之后,那边就没卖过几台……我回来之后退了四份定金”原告“退了四份定金,我这边一分钱也没拿到”被告“都是小的,你这上百万你让我咋退。再说没那么熟,要死了一片就真的完蛋了”原告“也没有让你一次退完啊。那总可以困难就一次退几万,回头卖几辆多退一点几十万吧”。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于合同标的、价款等并不持异议,仅就被告居于出卖人地位还是受托人地位存在争议。经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30000元时明确备注麦凯伦650S敞篷版定金,且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亦反映原告事后向被告催要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初步支持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就案涉车辆达成买卖合意的主张,此时,被告应对委托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被告虽抗辩系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购买进口车辆,但在其与第三人就案涉进口车辆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后,被告并未对外披露其仅为受托人而非实际买受人,相反其系以买受人名义向第三人主张买受人权利且亦经生效判决认定,而事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亦未明确表示过其受托人地位。此外,根据被告与其他案外人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合同价款并无法得出其仅系受托人的结论。综上,案涉合同性质应确定为买卖合同,被告关于系受原告委托代为购买进口车辆的抗辩理据不足,难以成立。

二、关于被告的责任。

法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法规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法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量的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经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未能依约出售车辆,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法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鉴于原告支付的定金已超出案涉合同标的额3230000元的20%,故超出20%的部分(即584000元)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292000元(3230000元×20%×2),并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8400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可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292000元,并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84000元。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部分,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1292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购车款58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2.9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13.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044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68.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4331.1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的受理费10449.14元、保全费4331.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449.14元、保全费4331.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律师说法

在案涉买卖合同出现责任竞合时,合同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已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部分的诉请不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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