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 0192 民初 5938 号
事实和理由:
原告S某系知名摄影师,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柏悦澜庭”微信
公众号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摄影照片 52 幅用于商业宣传,侵害
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
至法院。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微信公众号“BYLT”的账号主体是我
公司,但实际由案外人南京HJ广告有限公司代为运营。涉案 52 幅
照片源于原告微信公众号中的一篇文章,我公司转载并非用于商业
宣传,也非恶意侵权,且已经及时删除侵权文章,未给原告造成实
际损失,我公司也未获利,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
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
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摄影作品的作品登记证
书和底稿,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
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
可,擅自使用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公众号由他
人运营而不需承担责任和未造成损失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
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被告南京市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