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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居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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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手机短信辞职不容否认 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驳
更新时间:2012-01-26

【案情简介】

原告:付某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付某诉称:我自2002年6月到某某公司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我在某某公司位于亮马桥的燕莎友谊商城的专柜工作。2003年12月至2006年6月我在某某公司位于燕莎奥特莱斯的专柜工作。2006年7 至2011年1月我在某某公司位于新光天地的专柜工作。2011 年1 月6 日,某某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我的工资为1160元加销售提成。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与我本人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付某于2011年1 月7 日正式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当日解除。付某应于2011 年1 月7 日到北京华堂报到上班,但是并没有去,也没有请假。2011 年1 月19 日,我公司向其发出了《通知函》 ,要求其立即上班。2011 年1 月27 日付某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已经于2011年1 月7 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提交其2011年1月19日向付某发出的《 通知函》 及付某2011年1月27日发出的《关于通知函回复事宜》 的电子邮件,欲证明付某于2011 年1 月7 日辞职;付某不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某某公司又提交手机号为15201480XXX于2011 年1 月7 日发出的短信,内容为"马经理,我辞职,祝你一路走好",欲证明付某辞职。

付某不认可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否认系其手机号码;某某公司提交付某在仲裁时提交的《 申请书》 ,欲证明付某的手机号为15201480XXX;付某认可《 申请书》 的真实性,认可15201480XXX 系其手机号码,但表示不知道是谁发出了前述手机短信。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某手机发出的短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付某虽然不认可《 关于通知函回复事宜》 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是该电子邮件记载"已于2011年1月7日9:14以短信的形式向马经理说明辞职"的内容与上述手机短信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 关于通知函回复事宜》 的电子邮件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综上,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是付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而非某某公司辞退付某。故付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付某上述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可以说任何民事活动都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也不例外。不仅用人单位要遵守,劳动者也要遵守。

本案公司提交了付某2011年1月7日辞职的手机短消息,又提交了公司2011年1月19日发送的《通知函》,以及付某2011年1月27日辞职电子邮件。付某先是否认手机号为其所有;在公司提供付某自己填写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同一手机号后,付某又否认该短消息为其所发,但又无法提供该短消息不是其亲自所发的证据,是典型的不讲诚信的表现,也是不可取的,可谓输了官司又丢了信誉,非常不值。法院根据其中法庭上的不诚信表现,判决其败诉,也是给其一个教训。希望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诚信为本,切不可为一己私利,丢了诚信,得不偿失。

本文作者: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联系方式:13651900564@126.com,原文刊登于www.lawyer800.com.cn,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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