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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居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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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把手”向公司索赔21万元被驳回
更新时间:2012-01-26

申请人:陈某某,男,55岁。
被申请人: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1年5 月10 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会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72 年11月参加工作,1986年9月商调进某某集团下属某某汽车公司。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0年2月底,之后请了3个月病假。2010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07 年1 月至2010 年5 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0100元;2、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2月国定节假日、双休日、超时加班工资3051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 元。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1 ,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申请人要求2008年前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且2010年5 月10 日之前的年休假已经超过时效。申人担任三分公司的经理、书记、工会主席,是三分公司的“一把手”,对公司管理负有责任,分公司的年休假是分公司自行安排,申请人是否有休过年休假总公司无法知晓,如果没有休年休假也是申请人工作的过失;请求2 ,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申请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平时和双休日加班,从考勤中可以看到申请人也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请求3 , 申请人自行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对辞职报告中的内容不认可。申请人离职后被申请人已一次性支付申请人50000 元。
经查:申请人陈某某原系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0 年5 月31 日,申请人以身体不好,不给公司增加负担为由提必解除劳动关系。现申请人因要求经济补偿金等,遂诉至本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申请人提供并经质证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会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31日,申请人以身体不好,不给公司增加负担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利偿金1000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承担怠于及时行使申请仲裁权利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 年1月至2010年2月国定节假日、双休日、超时加班工资30510 元以及2008 年至2009年年休假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会均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 年年休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2010年5月31日,申请人自行提出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 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01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2月国定节假日、双休日、超时加班工资3051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另有规定外,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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