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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提供劳务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7-01

本案中,田**由朱**安排劳务、进行工资结算,有田**、朱**的陈述、介绍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属提供劳务性质。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朱**主张田**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违反职业规定、未按规范操作等,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申请的证人与案涉工地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朱**亦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朱**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田**提供加班劳务,在特定的自然环境下工作,无证据证明受到损害其自己存在过错。中建七局将案涉项目劳务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田**请求中建七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田**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赔偿损失范围和费用包括:1.医疗费987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天数29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鉴定45天×20元/天);4.护理费6050.25元(鉴定45天×134.45元/天×陪护1人);5.误工费14470.2元(鉴定90天×160.78元/天);6.交通费620元(31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经鉴定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0.1,田**不超过60岁,计算20年,即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20年×0.1);8.鉴定检查费4485.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扣除朱**已垫付的10901.39元,田**主张朱**再赔偿10144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449.32元;

二、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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