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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温州某畜牧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6-1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9257号


原告:靳*,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若森,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桐浦镇董夏村。


诉讼代表人:陶**,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女。


原告靳*与被告温州****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若森、被告温州****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宏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靳*在被告被告公司享有职工债权金额为167549元(不含被告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的职工债权金额20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被告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瑞安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浙0381破申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381破14号决定书,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被告被告公司管理人。原告系被告被告公司的在职职工。


2020年8月21日,被告被告公司管理人通过微信向原告送达《通知书》,确认被告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88400元,其中,2012年应发工资100000元,已付58000元,拖欠42000元,2013年应发工资100000元,已付52000元,拖欠48000元,2014年应发工资100000元,已付45000元,拖欠55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6月30日应发工资50400元,已付7000元,拖欠43400元。


但是,《通知书》以“鉴于你担任被告被告公司场长一职,负责生产和生产人员的管理,应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的规定,对原告劳动债权进行调整,确认被告被告公司拖欠的188400元工资中,20851元作为劳动债权,差额部分转为普通债权。


被告被告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养殖和培育,出售猪仔。公司养殖场聘请有配种、保育等技术人员,原告仅是负责配种的技术员,并不是场长,更不是被告被告公司高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被告被告公司管理人认定原告是被告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其职工债权予以调整,系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靳*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2016)被告公司破管字45号《通知书》;4.(2016)被告公司破管字45号《通知书》,证明被告管理人认定原告是被告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8400元,并将其中167549元转为普通债权的事实。


被告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靳*担任场长职务,其职责是管理生产和管理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二、原告靳*的年薪高达11万元,工资水平远高于其他职工,并且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有亲戚关系,因此管理人认为这是非正常收入,作了调整。


被告被告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5.(2016)浙0381破申28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381破14号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员工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2020年8月11日管理人对原告靳*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陈述其担任场长一职,主要工作职责范围为管理生产和生产人员的管理,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7.被告公司员工工资实发情况,证明原告工资远高于其他员工工资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被告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职权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依法调取被告被告公司章程(证据8)。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公司章程均无异议。原告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公司章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因为和黄少林有亲戚关系,加上长时间在场里工作,别人也有叫原告“场长”,但那是客套话,原告从来没有接到担任场长的任命,也没有聘任书,不是高级管理人员,原告在公司也没有决策权,公司所有的决策都是黄少林下的,所有工作都要向黄少林请示。不过在黄少林不在公司的时候帮忙照看公司的情况的确存在;证据7,这只是部分员工工资,原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6是管理人对原告谈话时所作的笔录,原告虽自称“场长”并负责“管理生产并管理人员”,但是公司中具有管理权限的人并非仅限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中层甚至工作小组的负责人也具有一定的管理生产或人员的权限,因此,证据6不足证明原告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被告公司系从事生猪养殖(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果树种植、销售的企业,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桐浦镇董夏村,注册资本588万元,由股东黄少林出资441万元,占有75%股权,股东叶啊苹出资58.8万元,占有10%股权,股东黄同晓出资88.2万元,占有15%股权。黄少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同晓担任监事。


被告被告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裁定受理被告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被告被告公司管理人。


原告靳*是被告被告公司职工,负责养殖场配种工作,有受黄少林委托管理公司事务。被告被告公司管理人经过调查,确认被告被告公司拖欠原告靳*工资188400元,同时认为原告靳*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下获取工资性收入,而确认其中的20851元作为劳动债权,167549元作为普通债权。并将调查结果于2020年8月21日通知了原告。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被告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非正常收入或者将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高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部分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需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二是行为人要利用职权获得非正当收入。


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一、原告靳*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被告被告公司的经理是黄少林,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并非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被告被告公司也没有提供原告担任副经理的证据。二、原告不具有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的能力。被告被告公司的经营决策由黄少林作出,经营活动由黄少林负责,特别在核定、发放原告靳*工资标准的问题上,原告靳*没有建议权,更没有决定权,即便原告靳*临时受黄少林委托处理一些公司事务的权利,也不能进而推断他具有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的能力。综上所述,被告被告公司管理人以原告靳*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下获取工资性收入,进而对高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一般而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会高于普通员工的工资,但不能根据工资高低判定是否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原告靳*担任养殖场配种技术岗工作,其工资高于其他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也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被告公司辩解原告靳*的工资水平远高于其他职工,并据此认为原告靳*的部分工资属于非正常收入应予调整的意见并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靳*享有被告温州****畜牧有限公司职工债权数额为188400元(包括已经确认职工债权20851元)。


本案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温州****畜牧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木义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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