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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城县水利局与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
更新时间:2022-06-04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5月24日,XX公司持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复印件向柳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柳州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仲裁,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柳仲案裁字第83号裁决。仲裁中,XX公司未提交合同原件进行举证、质证,水利局确认该合同复印件中的公章确属其单位的公章,但不认可该合同的内容。水利局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6日,与XX公司提供仲裁的合同不一致,约定的仲裁机构亦不一致。XX公司质证后,认可水利局提供的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确定是否为该公司加盖。本院要求XX公司提供其在仲裁时提供的合同的原件,XX公司明确表示目前找不到合同原件,无法提供。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2019)柳仲案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XX公司提供仲裁的合同涉嫌造假。对忻城县古蓬镇古XX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水利局2013年2月6日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工程已付款完毕。而XX公司提供仲裁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且XX公司提供仲裁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复印件与其他案件一样改动仲裁机构为柳州;二、仲裁机构在没有要求XX公司出示原件审核的情况下,凭存在问题的复印件作出裁决。三、在仲裁中,水利局仅认可复印件合同上的公章,但不认可合同内容。综上所述,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XX公司提交仲裁的合同为复印件,水利局提供的合同为原件,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XX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不能确定其提供给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同真实性,足以影响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执行柳州仲裁委员会(2019)柳仲案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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