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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XX公司和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6-0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民初5771号

原告:王XX,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公司职员。

被告:付XX,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县。

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王XX撤回对付XX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整。二、判令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三、撤回对付XX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10时许,史XX驾驶吉******号,所有人为刘X的普拉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010公路白依拉嘎乡(吉视传媒前郭-蒙古艾里主干线049杆)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电动三轮摩托车又撞到停放在路边付XX所有的吉******奇瑞微型轿车。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已经起诉至贵院,贵院已经做出(2019)吉0721民初3136号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就吉******奇瑞微型轿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起诉。综上,望贵院依据有关规定裁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整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XX公司辩称,吉******奇瑞微型轿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需核实此次事故是否与本车有关,若情况属实,在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进行无责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10时,史XX驾驶吉******号牌普拉多小型普通客车,在沿0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10公路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吉视传媒前郭-蒙古艾里干线049杆)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王XX驾驶的运翔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运翔牌摩托车又撞到案外人付XX停放在路面发生故障的吉******号奇瑞牌微型轿车尾部,事故致三车损坏,王XX受伤。前郭县交警大队认定:史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付XX无责任。吉******号奇瑞牌微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721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扣除了吉******号奇瑞牌微型轿车在无责任赔付范围内的12000元限额。

以上事实有(2019)吉0721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9)吉0721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吉******号奇瑞牌微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王XX向其要求无责赔付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给王XX经济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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