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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杨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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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起诉书
更新时间:2012-01-19

起 诉 书

原告:周××,女,汉族,1951年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11号。

被告:李××,男 ,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

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227号。负责人: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

负责人:赵××,经理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医药费14223.86元、护理费5111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452元、误工费5051元、车物损失估价及鉴定费32元,停车费52元,事故抢险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0401.86元。

二、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3月11日,李××驾驶冀DA9533(挂车号:冀DFK0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南四环时发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周××后来住院治疗、在家休养2个月,花费医疗14223.86费元,造成误工损失,同时造成交通费、营养费损失、伙食补助损失、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精神也因事故受到刺激,经常夜不能寐。

经查,事故车辆冀DA9533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投有保险。

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二七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年9月19日

证 据 目 录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车辆冀DA9533肇事司机系李××,登记车主系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

2、保险单4份,其中交强险保单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两份(投保车号牌号码:主车冀DA9533,挂冀DFK03挂,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041056500002735, PDAA201041056500002364)。证明:事故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其中商业险保单2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投保车号牌号码:冀DA9533,冀DFK03挂,保险单号:PDAA201041056500002736,PDAA201041056500002365,证明:事故车主车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月;保险期间: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3、2011年3月15日诊断证明、出院证、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

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伤情,花费医疗费共共计14223.86元,原告住院时间是从2011年3月11日至地4月1日,共住院2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

4、2011年5月19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周××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

5、原告户口本:证明周××系城镇户口。

6、交通费452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452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证明车物损失为30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用2元 。

8、事故抢险费80元, 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产生事故抢险费80元 。

9、停车费52元,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电动车被拖入停车场,产生停车费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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